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19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邱麗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35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94年1月25日下午3時5分前某時,由不詳管道取得仿GLOCK型半自動手槍改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及不具殺傷力之玩具子彈2顆,藏放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後方置物袋內,進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迄同日下午3時5分左右,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載 顏新坊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少年吳書婷,至高雄市○○區○○○路○○號前停車,因甲○○下車探訪朋友,而請顏新坊及吳書婷在車上等候,適為警在上揭自小客車駕駛座後方之置物袋內查獲並扣押上開槍彈,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下稱被告)涉有上揭犯罪事實,無非係以:扣案之上開槍彈、證人顏新坊、吳書婷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警方於94年1月25日下午3時5分許,自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後方置物袋內,起出上開槍彈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持有上開手槍之犯行,辯稱:上開車輛係向友人 許正駿 所借用,並不知為何會有上開手槍在車內等語。
四、經查:㈠扣案之上開手槍1支,經檢察官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其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GLOCK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彈室端仍為玩具槍管之彈室)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4年2月14日刑鑑字第0940019893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字第3097號影卷第19頁);復經原審法院再送刑事警察局為裝填實用子彈試射,測得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63.9焦耳/平方公分,已逾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彈丸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平方公分,亦有該局96年6月27日刑鑑字第0960084873號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5頁),足認扣案手槍為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
㈡證人顏新坊(冒名「 顏宏銘 」)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
:同車女生(指吳書婷)有跟他透露在被告開車去找他之前就有看到扣案手槍等語(見偵字第3097號影卷第9頁)。惟證人顏新坊(冒名「顏宏銘」)於警詢時卻稱:不知道扣案手槍為何人所有等語(見警卷第10頁);復於偵訊時證稱:
當天被告甲○○是因為通緝被抓的,且警察有跟他說甲○○是因為毒品和槍被通緝,所以在甲○○的車上被搜到的槍和毒品就可以知道這此東西是誰的,他並不確定這些東西一定是被告的,但經推斷可以認定等語(見偵字第19528號卷第44頁);後又證稱:在警局時有問吳書婷的口供如何,並要她把罪通通推給甲○○,是因為當時在車上就是他們3人,但不能推給吳書婷,且大家當時都想交保,但他真的不知道東西(扣案手槍)是誰的等語(見偵字第19528號卷第72頁)而證人顏新坊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對質時亦稱:車子是甲○○開的,所以槍枝是甲○○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是證人顏新坊所謂槍枝係被告持有云云,盡是自行臆測之詞,並未親眼目睹被告曾持有系爭槍枝;況且證人吳書婷於警詢時已陳稱:駕駛座後方置物箱內查獲扣案手槍,不清楚是誰的等語(見警卷第6頁);復於偵訊時證稱:顏新坊是坐在駕駛座的後面;且並沒有說過上開顏新坊所說的話等語(見偵字第19528號卷第68、70頁)。從而,證人顏新坊之上開證詞,或為其所推測,或已為證人吳書婷所否認,且證人顏新坊涉案部分,雖已經不起訴處分,惟其既坐在駕駛座的後面與扣案手槍距離最近,於本件犯罪事實仍屬利害關係人,其證詞既有上揭之瑕疵,自難憑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上開車輛係證人許正駿借予被告使用,為被告所自承,並有
證人許正駿及證人即租車公司店長 蔡少帆 於警詢時陳述在卷,是則上開車輛係證人許正駿向翰緯國際有限公司租用後,交予被告使用,堪以認定。雖證人許正駿於警詢時係陳稱:該車係於94年1月18日或19日,他幫甲○○向車行租的;租車時只有他和被告甲○○2人;查獲之扣案手槍為甲○○所有等語。惟依證人蔡少帆於警詢時證稱:許正駿係94年1月24日租車,當時只有許正駿1人,如有與朋友前往,公司之作業程序會叫他做連帶保證人,資料中沒有連帶保證人,就是只有許正駿1人前去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94反面、95頁)。從而證人許正駿上開證詞與證人蔡少帆之證詞就被告有無一同前往租車之陳述相左,且證人許正駿既曾使用上開車輛,雖其時間甚短,惟就本件犯罪事實仍屬利害關係人,其證詞是否可採,亦有疑義。
㈣另證人 方建盛 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於94年1月間,有和甲
○○去找顏新坊,當天顏新坊有拿1把手槍出來給他看,是黑色手槍,只能確定與扣案之手槍同型,無法肯定是否同1把等語(見原審卷第71、72頁),依其證言固無法認定扣案手槍為顏新坊所有,然亦無法反推論即屬被告所持有。
㈤又證人即起出扣案手槍之員警 鄒行凱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發
現上開車輛時,車上僅有顏新坊及吳書婷;扣案手槍確係於上開車輛中駕駛座之後方置物袋內所起出(見原審卷第78頁)。如扣案手槍果為被告所有,則依常情判斷,該槍枝應係藏放於被告隨手可及之前方(按依被告當時為駕駛者而言),豈有將之置放於後方而易為他人所發現之處?再者,被告當時既已離車前往訪友,又豈會將扣案手槍逕自留在車上,而不一同攜走;且與被告同車之證人顏新坊及吳書婷之證詞亦未提及被告有穿帶手套,而扣案手槍既經原審法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有無被告甲○○及證人顏新坊之指紋,鑑定結果為經以氰丙烯酸酯法化驗結果,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有該局96年6月27日刑鑑字第0960084873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5頁),因此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有扣案手槍甚明。
㈥至於公訴人上訴意旨謂:被告辯詞漏洞百出,前後不一,顯
係卸責之詞,且扣案槍既非被告所有,亦非顏新坊所有,則又何人所有?況未留指紋,並不表示被告從未持有,原審應有義務依職權調查,或對被告與顏新坊進行測謊鑑定云云。經查,本件被告自警詢至法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持有系爭槍枝,至於系爭槍枝究為何人所有,固與證人顏新坊互為咬指,但依上開論述,本件被告並查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確曾持有系爭槍枝,因而縱使被告無法說明系爭槍枝究為何人所有,或反覆不一,惟在無積極之證據證明犯罪事實之下,仍不得以被告之辯詞不可採或前後不一而反推定被告犯罪。至於測謊鑑定僅為偵辦犯罪之參考而已,並無法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直接證據,況於本院審理中亦經被告與證人顏新坊當場對質,是無再對被告及證人顏新坊進行測謊鑑定之必要;又因法院審判之對象僅於被告是否持有槍枝乙事,至於系爭槍枝是否為證人顏新坊或他人所有,則非職司偵查犯罪之法院所及。公訴人上開論述,容有誤解。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資料,顯然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余忠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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