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2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為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減刑為如附表編號2、3所載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均減刑為如附表編號4、5所載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減刑為如附表編號6所載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7所載之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2、3及4、5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6年6月29日刑事庭長會議法律問題㈠決議意旨參照),故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應以原判決時所適用之法律,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條亦定有明文,附表編號4、
5所示之罪,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其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仍得易科罰金,依前開應行注意事項規定,應依較有利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至沒收之刑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項,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罪│竊盜罪│贓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犯罪日期│92年12月26日至93年1月4日│94年1月26日及94年3月29日│94年3月4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關年度及案號│度偵緝字第406號│度偵字第3150號、94年度偵字│度速偵字第86號、94年度偵字││││第6982號│第5188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3年度訴字第1227號│94年度桃簡字第973號│94年度桃簡字第710號││實├────┼─────────────┼─────────────┼─────────────┤│審│判決日期│93年9月13日│94年6月13日│94年4月20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3年度訴字第1227號│94年度桃簡字第973號│94年度桃簡字第710號││決├────┼─────────────┼─────────────┼─────────────┤││確定日期│93年11月12日│94年10月25日│94年6月3日│├──┴────┼─────────────┼─────────────┼─────────────┤│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之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期或罰金額││││├───────┼─────────────┼─────────────┼─────────────┤│易科罰金、易服│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勞役折算標準│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備註│編號2、3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編號│4│5│6│7│├───────┼─────────────┼─────────────┼─────────────┼─────────────┤│罪名│竊盜罪│竊盜罪│贓物罪│侵占遺失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拘役50日│罰金新臺幣9,000元│├───────┼─────────────┼─────────────┼─────────────┼─────────────┤│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320條)│├───────┼─────────────┼─────────────┼─────────────┼─────────────┤│犯罪日期│95年8月4日(聲請書誤載為│95年8月9日│95年7月17日(聲請書誤載為│95年8月1日│││95年8月7日)││95年7月31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關年度及案號│度速偵字第183號│度偵字第17760號│度偵字第17117號│度速偵字第18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桃簡字第2023號│95年度桃簡字第2443號│95年度桃簡字第2343號│95年度桃簡字第2023號││實├────┼─────────────┼─────────────┼─────────────┼─────────────┤│審│確定日期│95年10月26日│95年11月7日│95年10月14日│95年10月26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桃簡字第2023號│95年度桃簡字第2443號│95年度桃簡字第2343號│95年度桃簡字第2023號││決├────┼─────────────┼─────────────┼─────────────┼─────────────┤││判決日期│95年12月4日│96年12月21日│95年11月13日│95年12月4日│├──┴────┼─────────────┼─────────────┼─────────────┼─────────────┤│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之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拘役25日│罰金新臺幣4,500元││期或罰金額│││││├───────┼─────────────┼─────────────┼─────────────┼─────────────┤│易科罰金、易服│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0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勞役折算標準│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備註│編號4、5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