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90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靜娟 律師
張賜龍 律師 楊林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3
4號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未有出售土地砂石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經由綽號「老芋仔」友人詢問丙○○是否欲購買砂石,丙○○因無購買意願,將此事轉知有意購買土地砂石之告訴人乙○○,並介紹其與甲○○結識,甲○○於民國93年5、6月間某日,在其所開立,位在高雄縣○○鎮○○路○段○○○巷○○○○號之「誠興顧問企業社」,持高雄縣政府許可函文,向前來商量買賣砂石事宜之乙○○佯稱:其於高雄縣新威段有某筆農地,欲以土地改良名義,將所採「天然級配」1萬立方砂石,以每立方新台幣(下同)170元代價出售,惟須先給付30萬元訂金,致乙○○因此陷於錯誤,同意依上開條件購買砂石,並在丙○○陪同下,於93年5、6月間某日,前往上開「誠興顧問企業社」,交付30萬元訂金予甲○○,惟甲○○取得該筆款項後,遲未依約給付砂石,經乙○○屢向甲○○催討無果後,不甘受騙提出告訴後,始悉上情。案經乙○○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為其構成要件。故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係意圖不法所有,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惟倘若行為人是否具詐欺之主觀犯意尚有存疑,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係詐術,亦未使人陷於錯誤,而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具有上述主觀犯意或符合上述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犯詐欺罪,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丙○○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前開詐欺犯行,辯稱:我本想將高雄縣○○鄉○○段之土地砂石賣給乙○○,但他不要買,我才另外介紹杉林的砂石賣給他,他有付30萬元訂金。我並非因出售新威段之砂石向他收取30萬元訂金,後來訂金也還乙○○,並無詐欺之情事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固證述:93年5、6月
間,經由友人 阿文 認識被告後,得知其有砂石出售,雙方洽談結果,被告同意將座落在高雄縣新威段某筆農地,以土地改良名義所採之「天然級配」1萬立方砂石,以每立方公尺
170元出售給我,我在給付30萬元訂金給被告後,被告卻將砂石出售予他人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原審卷第44頁)。
然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我有去新威段看土地,因砂石和產權都不合法,所以我就不想買了。至於30萬元訂金是被告帶我去杉林某塊土地看砂石後,我才付給他的,杉林和新威是不同。後來我要去杉林載砂石時,可能他與對方沒講好,可能拿了我的錢沒有給對方,過程如何我不瞭解。我在偵查中及一審沒有想到新威與杉林不同,不想把事實複雜化,所以沒有說杉林購買砂石這一節等情。由上觀之,被告確實因介紹告訴人購買杉林之砂石,始向告訴人收取訂金30萬元,並非因出售新威段土地之砂石,而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訂金,至為明確。
㈡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我有陪乙○○至被告辦公
室給付現金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然告訴人係購買何地之砂石,丙○○並未能明確指述,依告訴人於本院證稱:伊因欲向被告買杉林的砂石,始交付30萬元之訂金予被告等情以觀,足見證人丙○○之上開證述,尚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尚堪採信,從而,公訴人認被告
假借出售上述新威段之砂石,而向告訴人詐取30萬元訂金,尚屬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科刑之判決,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㈣至於被告有無假借出售杉林砂石向告訴人詐取30萬元乙節,未據公訴人起訴,本院不予審究,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熊惠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