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三三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渠復 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初某時起至同年十一月底某日止,平均二、三天施用一次之頻率,以針筒注射方式,連續在台北縣○○鎮○○路○○○號家中(起訴書誤載為一九一號旁違建或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十九時十五分許,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經搜索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查獲後採集尿液檢體,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再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制戒治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罪,並加重其刑。本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起訴書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八日十九時許採尿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事實漏未記載,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仍未戒除毒癮,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介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繼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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