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一六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復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海洛因案件,經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尚未執行)。詎甲○○又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凌晨二、三時許,在基隆市○○街○○○巷○○號住處,以摻在香菸內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在前開住處前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許查獲後,採集尿液檢體送基隆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再查被告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復 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有起訴書、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前因施用毒品,分別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介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繼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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