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5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泰龍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至3行關於前科紀錄之記載應更正為:「甲○○於民國10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9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同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21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雖前案先據檢察官執行指揮而經甲○○於103年3月10日繳清易科之罰金,惟上開二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82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㈡於所犯法條欄刪除「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之記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有前述2件營利媒介性交易之妨害風化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竟猶不知悔改,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營利媒介性交罪,惡性非輕,且嚴重損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係供被告聯繫媒介性交易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此據其供陳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240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蘆竹市○○路○段○○號19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9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經營應召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營利並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單一犯意聯絡,於103年3月間起,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400元受僱於該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由應召站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刊登「茶蝴蝶0000000000大台北/新竹/台中/彰化/台南」等色情廣告之方式招攬男客後,再撥打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 李恩葦 至指定之地點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嗣於103年6月9日18時許,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刊登訊息,而以公務電話0000000000號加入網路聊天,並於聯天聯繫佯以6,000元為性交易之代價,約定以新北○○○區○○街○○○巷○○號之月圓汽車旅館為性交易之場所,嗣甲○○於同日20時許,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李恩葦至上開旅館201號房,經佯裝嫖客之警員 陳有偉 佯以不滿意為由,要求更換應召女子,應召女子李恩葦隨即離去,在場埋伏之其他警員於同日20時35分許,跟隨應召女子李恩葦至新北○○○區○○街○○○巷○○號前,乘該應召女子搭乘甲○○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欲離去時,予以當場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李恩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另經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恩葦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員陳有偉之職務報告、查緝色情譯文表、現場查獲及手機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並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該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及是否果於媒介後獲得利益,則非所問,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58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是本案喬裝為男客之員警雖無與李恩葦為性交易之真意,然被告所屬之應召集團成員既已成功媒合李恩葦及員警為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對價金額,其媒介之犯行即已完成而既遂,並不因性交易未完成而影響本罪之成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應召站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自103年3月間起至同年6月9日20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媒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檢察官陳柏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鐘玉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