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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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抗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舉發員警舉發書將違規地點寫錯為西平路與北平路口的原因,可能當時該路口往荊桐方向是紅燈,所以要借這個紅燈來為抗告人定罪,不然,北平路與南京路相距壹佰公尺以上,為何會弄錯?再者,舉發員警於舉發當時對舉發人說:「舉發人於97年8月6日晚上22時15分舉發抗告人時,西平路與南京路口的西平路往荊桐方向是綠燈。」,第二次是97年11月11日於原審 王紹銘 法官訊問時,其回答當時西平路往荊桐方向是綠燈,所以請求撤銷舉發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8月6日22時15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往莿桐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北平路之交岔路口時,無視北平路之交通號誌已經顯示紅燈,仍駕車闖越紅燈直行,而由在西平路上執行勤務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員警 曾永龍 攔停,曾永龍並以「闖紅燈」為由,對異議人開單舉發,經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前述違規行為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在案。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分別予記違規點數3點,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經查,異議人違規事實,業據當時執勤警員曾永龍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然異議人實際違規地點為「西平路與南京路口」,並非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西平路及北平路口」,已經曾永龍證述明確,原處分機關不察,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相關規定通知原舉發機關更正,爰撤銷原處分,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罰異議人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證人曾永龍於原審97年11月11日證稱:我當天預備至西平路及北平路口執行交通勤務,但是因為北平路施工,所以值勤的地點就移至南京路與西平路口,我是在西平路上,當時西平路的交通號誌顯示紅燈,所以西平路上全部的車輛都停在路口處等待,我看見異議人獨自從西平路闖紅燈穿越南京路口,還有一點精神恍惚,當時南京路上是綠燈,有1部白色自小客車正好從南京路左轉西平路行駛,差一點撞倒異議人等語綦詳(原審卷第20頁),並有其手繪路線圖在卷可憑,其中並無抗告人所指稱:「97年11月11日王紹銘法官訊問時,其回答因當時西平路往莿桐方向是綠燈」之證述。抗告人所述並非可取。
四、從而,原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撤銷原處分,科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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