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抗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319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代表人 林文華 相對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所為裁定(97年交聲字第4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固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基於比例原則,實無再處行政罰之必要。準此,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惟刑事案件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時,因無刑事處罰,自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行政機關仍得裁罰之。
㈡、再按行為人飲用酒類,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0.55mg/L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車輛者,因其不法之狀態已達應受刑罰制裁之程度,應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受處分人上開醉態駕駛行為,經移送檢察官偵辦後,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惟參酌上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受處分人之行為如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時,行政機關本得依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罰,且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中所定「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應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蓋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負擔,係一種特殊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其使被告免於訴追之法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緩起訴處分性質上乃係一種附帶條件之不起訴處分,且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已確定同一行為並無刑事處罰,自無「一事二罰」之事實,自應比照不起訴處分,行政機關自得本於法定職權,基於公共利益及行政目的對違規者裁罰,此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及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之見解亦同。
㈢、查本案行為人呼氣酒精濃度已超過0.55mg/L之標準,如僅依緩起訴內容指定向公益團體服義務勞動60小時,即可免除罰款,除違反比例原則外,更有鼓勵一般民眾喝酒過量駕車(即酒精濃度超過0.55mg/L之標準),其處罰反而較輕之事實。故本案原裁定顯然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原意精神,更恐將嚴重危害我國交通安全,而無法有效遏止酒後駕車,造成國人傷亡慘劇一再發生。因此,處罰機關(即抗告人)對異議人之酒駕行為,在異議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緩起訴期間屆滿,確定已無刑事處罰後,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按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45000元,於法並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前項撤銷部份甲○○不罰」部份,認事用法應有錯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0日晚上10時2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路○號前,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
0.61毫克),並經警舉發「酒後駕車」違規,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6月4日以96年度偵字第440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受處分人並已依檢察官之命令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完畢,緩起訴期間於97年6月12日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4407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憑,是該緩起訴處分確已發生實質確定力。又受處分人具狀聲明異議亦自承有上揭酒後駕車之行為,是異議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為警查獲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的影響,亦即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實與刑事制裁無異。況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未明定應依刑法第33條、第34條所定刑罰之種類科罰。檢察官命令被告捐款或提供勞務,既為實質刑事制裁,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規定,並無扞格之處。
㈢、再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係94年2月5日公布,而制定在後的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而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已對被告課予指示及負擔,自應認為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從而,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而於移送後非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者,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㈣、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固定有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該條例第92條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規定。惟檢察官以緩起訴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義務勞務,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性質迥然不同,並無所謂差額可言,自無適用該條例之可能,附此敘明。
㈤、揆諸上開說明,受處分人酒後騎車之行為,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受處分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干預其人身自由,主觀上前揭義務勞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故受處分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既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受處分人並已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已接受相當於刑法之處罰,原處分機關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四萬五千部分,即有未洽,該部分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為該部分不罰之諭知等語。
三、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即在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酒後騎乘上揭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並經警舉發「酒後駕車」違規,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6月4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440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六個月內,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受處分人並已依檢察官之命令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完畢,緩起訴期間於97年6月13日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4407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憑,是該緩起訴處分確已發生實質確定力,合先敘明。
㈡、按依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至檢察官依法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負擔,係一種特殊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其使被告免於訴追之法律效果,就法律效果而言,緩起訴固與「不起訴處分」效果相同,然參酌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5號、95年度台非字第284等判決參照)。故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符合緩起訴要件者,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暫緩起訴,然仍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始予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刑事訴訟法法第253條之2第1項參照),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同法第252條、第253條),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
㈢、受處分人甲○○上開酒後駕駛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6月4日處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起訴處分命受處分人「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雖非刑法所定之刑罰,然實其已對受處分人名譽、心理、自由及財產等產生相當制約,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指「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之類型,而對於人民不利益之規定本不得任意加以擴張其適用,自不宜逕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有適用,始為允當,以符其立法理由。從而,受處分人本件醉態駕駛行為,既已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受有刑事法律之處罰,復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揭示之「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此類未課予行為人實質上不利益負擔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行政機關至多僅能基於其他公益上之目的,而對受處分人課以「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應無再對受處分人課予「罰鍰」之餘地。
㈣、原審裁定認受處分人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將原處分關於裁處受處分人甲○○罰鍰部分予以撤銷並改諭不罰,經核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認應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蘇清水法官宋明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