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抗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1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因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97年度裁全字第42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且假處分之土地台南縣○○鄉○○○段594-19、594-41、594-42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係訴外人 吳榮崇 合法轉移抗告人,並已經地政機關登記在案,足以對抗第三人。人民之財產為憲法所保障,絕非無債權關係之相對人無端提出主張即可限制處分,若相對人無法提出對抗告人有債權存在之證明,則聲請假處分裁定為無理由,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相對人則以:㈠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6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假處
分,原法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4202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對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予以假處分,嗣相對人於97年9月24日以原法院97年度存字第2692號辦理提存完畢在案。上述程序均係相對人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起見,依法辦理假處分之程序,並無不妥。
㈡抗告人所提之抗告理由,僅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合法移轉,
並經地政機關登記有案,足以對抗第三人」,係為實體上之爭執,非保全程序所應審究之事項,且相對人已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77號受理在案,屆時抗告人對本案之所有爭執將可解決。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之標的變更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第53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系爭不動產之前手即訴外人吳榮崇於95年5月16日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40萬元,依該借貸契約訴外人應按月給付利息,如未按月繳付利息,則喪失期限利益。而訴外人自97年5月16日起未付利息,並於97年6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抗告人,相對人為防止及保全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另行過戶予他人,致相對人之債權日後不能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除提出借款契約書、放款繳息明細、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以釋明假處分之原因,並聲明願提供擔保以補聲請假處分原因釋明之不足,請准予假處分,則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原裁定准予相對人提供擔保後,抗告人對系爭不動產不得移轉、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它一切處分行為,並無不當。抗告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之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相對人對系爭不動產,顯無任何直接請求之權利云云,揆諸上揭說明,均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非假處分之保全程序所能解決。其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是原法院准予相對人假執行聲請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王浦傑法官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嘉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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