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71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48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收受贓物部份撤銷。
甲○○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等案件,分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八六四號及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七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六月及四月確定,上開三案經合併執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入監接續執行,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迄同年四月十四日縮刑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傍晚,在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後方某汽車旅館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林國龍 」之女朋友所取得之BENQ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聲請意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屬乙○○所有,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許,在桃園縣○○鎮○○街○段二百五十九號前,遭不詳人士搶奪),其對於行動電話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一情應可認識,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予以收受,並換上其向 管傳珉 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一百二十號,為警查獲甲○○持有之BENQ牌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及犯罪地雖均在桃園縣,不在本院轄區,然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已因另案在台灣台南監獄執行迄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見原審九十六年簡字第三八四六號卷第一頁之聲請簡易處刑函之原審法院收狀戳日期),被告既另案在台灣台南監獄執行中,其所在地在原審法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本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有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程序筆錄可按(見該次審判程序筆錄第二頁),本院因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而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一項之傳聞證據法則規定,併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已於本院自白坦認屬實,而扣案序號000000000000000之BENQ牌行動電話,為被害人乙○○所有,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許,在桃園縣○○鎮○○街○段二百五十九號前,遭不詳人士搶奪等情,業據乙○○於警局指訴綦詳(見九十六年偵字第五六四六號卷第二九至三一頁),並有贓物領據單一紙及該行動電話照片三張在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偵字第五六四六號卷第三四至三五頁),堪認屬贓物無訛。又警方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帶同被告至其桃園縣○○鄉○○村○○路口一二0號居住處,當場查扣上開行動電話,並在該行動電話內查扣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通話晶片卡)等情,已經被告於原審供述屬實(原審九十六年簡字第三八四六號卷第六一頁及第六二頁),復有同意搜索證明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各一紙及扣案物品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見原審九十六年簡字第三八四六號卷第七四頁至第七九頁),且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係管傳珉借予被告使用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九十六年偵字第五六四六號卷第六頁),足以佐證被告自白持有該行動電話,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使用等情屬實。
二、又依卷附通聯紀錄所示,上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遭搶後,二十四日及二十五日均未有使用之記錄,迄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十六時五十九分五十七秒,始有人持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使用至同年月二十七日(見檢園地檢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六四六號卷第四十六、四十七頁),而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及二十九日均無通聯記錄,至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止,又有以前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通話之紀錄(見桃園地檢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六四六號卷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八頁),足認被告自白坦承其曾在上開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情,與前開通聯紀錄及查扣上開行動電話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事實符合,可以採信。
三、被告既曾持有上開序號000000000000000之BENQ牌行動電話,而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亦在該行動電話內,且被告亦曾以該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於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則被告自白收受上開行動電話等情,應是事實。又被告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收來源不明之該行動電話,並即加以使用,其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收受並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但並未陳述其收受及使用之時間,而於原審始陳述其拿到電話的「隔天」使用,只使用一天,約一個禮拜後就被警察抓到了等情(見原審九十六年簡字第三八四六號卷第三六頁),以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為警查獲,被告似指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左右,拿到該行動電話,於翌日(五日)始使用該電話一天,惟被告又供稱拿到手機「幾天後」,才開始使用等情(見原審九十六年簡字第三八四六號卷第三八頁),似又指十一月五日之後始使用該電話情。以被告於原審先僅承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通話,嗣又承認另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通話,(見原審九十六年簡字第三八四六號卷第三七頁),惟對該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來源,先稱好像自己申請的等情,又改稱我朋友的女朋友拿給我的等情,其供述不一,且該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 黃雅婷 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該手機已遺失等情(見九十六年偵字第九二七六號卷第十至十二頁),是並無積極事證足以佐證被告自白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真實性,此部分自白尚難採信,亦可見被告於原審供述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於上開行動電話之時間亦尚有疑義,不能遽信。
四、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被被抓前一個多月向管傳珉借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被抓前兩天,是在「九日傍晚」約六、七點,取得上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BENQ牌行動電話,不知道之前有何人使用等情(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五頁),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開通,有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可稽(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六四六號卷第七八頁),可見被告供稱其於被抓前一個多月向管傳珉借的等情,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通話,亦有前開通聯紀錄可證,此部份亦可認定。另參酌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至同年月十一月十一日間,除使用上開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外,亦曾使用其他序號之電話通話,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通聯紀錄在卷可證(見檢園地檢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六四六號卷第七十九至第九十七頁),顯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並非只用於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上,被告供稱不知道之前何人使用該行動電話等情,亦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傍晚,收受該贓物之行動電話,可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物罪。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等案件,分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八六四號及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七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六月及四月確定,上開三案經合併執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入監接續執行,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迄同年四月十四日縮刑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六、原審未予詳察,遽認被告無罪,核屬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有罪,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不大,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事由,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蘇清水法官宋明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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