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建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 律師複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 蕭世明 即世淳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建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天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天發公司)與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台南科技工業區施工處(下稱南科施工處)簽訂工程合約,承攬南科施工處發包之「高鐵嘉義太保站至嘉義市新闢五十公尺寬計畫道路第二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南科施工處並提供施工用之鋼板樁383支予天發公司,嗣天發公司將部分工程轉包給被上訴人施作,詎被上訴人竟私下挪用南科施工處提供之前揭鋼板樁中之290支,嗣雖於民國95年2月23日全數歸還,但其中30支鋼板樁受有變形、厚度不足之損害。因天發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廣義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為天發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天發公司就被上訴人私自挪用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須對南科施工處負責。
又依天發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第十二條第㈦項〔工程保管〕約定,本工程未經驗收移交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含天發公司提供),均由被上訴人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被上訴人負責。則短少290支鋼板樁理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故南科施工處乃與天發公司協議,就被上訴人私下挪用之鋼板樁比照租賃關係處理,由被上訴人賠付等額租金之損失共新台幣(下同)857,354元,而被上訴人於歸還時損壞之30支鋼板樁,則應賠償280,800元,合計應賠付之損害額為1,138,154元。嗣由伊代償上開賠償金額,並由天發公司受讓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已依法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債權讓與等情。
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138,15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年息百分之5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及命被上訴人給付如上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天發公司與南科施工處間13米鋼板樁之施工合約為後續追加之工程,並非在原工程合約內,且依約該施工之13米鋼板樁由南科施工處無償提供,雙方並未有關於返還期限及逾期返還應比照租賃支付租金之約定,伊於94年9月底接奉南科施工處函知於3日內提出確實可歸還日期後,已於同年11月初起陸續歸還鋼板樁,返還前並無他用,並於95年2月23日全數歸還,並無逾期歸還及所交還之鋼板樁有變形之情事。又天發公司係於伊全數歸還後之同年4月28日始同意南科施工處由工程款及計價保留款項中逕行扣抵,惟該協議,伊並未同意,其等間之約定自不能拘束伊,伊自無本件給付義務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承攬天發公司「高鐵嘉義太保站至嘉義市新闢五十公尺寬計畫道路工程第二標(5k+550~8k+881)路工工程」,契約名稱為6M鋼板樁打拔,工程總價為5,512,000元。
(二)13米鋼板樁之施工係南科施工處提供鋼板樁予天發公司使用,雙方並未有關於返還期限及逾期返還應比照租賃支付租金之約定,被上訴人並於95年2月23日全數歸還。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13米鋼板樁之施工是否南科施工處無償提供鋼板樁予天發公司使用?
(二)被上訴人有無私下挪用南科施工處提供之鋼板樁?又被上訴人全數歸還時,其中30支鋼板樁是否有變形、厚度不足之情形?
(三)天發公司於96年2月26日,與上訴人簽立債權讓與證明書,將其對被上訴人之1,138,154元債權讓與上訴人,該債權讓與證明書是否得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得否對被上訴人請求1,138,154元?
五、本院判斷:
(一)13米鋼板樁之施工是否南科施工處無償提供鋼板樁予天發公司使用?上訴人主張南科施工處提供13米鋼板樁予天發公司乃有償使用,其方式由南科施工處向榮工公司建築及基礎施工處(下稱建基施工處)承租,係以申請單之方式申請及內部轉帳方式扣抵租金,並提出建基施工處甲類物料收入通知單(影本見本院卷第65頁)及舉證人即榮工處技術員甲○○為證,而甲○○於97年8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證稱:「(本案鋼板樁是誰管理的?)由建築及基礎施工處管理,如果單位需要的話則會去向他們調取使用。」「(單位間調取鋼板樁是否需要費用?如何計算?)要,是照公司內部的規定。」等語,並當庭提出建基施工處93年9月16日建基機字第0930002721號函(影本-下稱建基施工處系爭函),用以證明如何申請使用鋼板、鋼板租金計算方式,每片每月128元,對外則另外有計價方式(見本院卷第78、83頁);惟甲○○提出之上述建基施工處函文主旨固載有:「貴處工程需用13M鋼板樁400片,本處同意按每片128元供用…」等語,然該函係建基施工處對南科施工處所發,應係渠等內部間取用鋼板樁之規範,已難援為南科施工處與天發公司間亦應同受該函旨所載規範之拘束。況依上訴人於原審所舉證人即榮工公司職員擔任系爭工程嘉義施工所主任之 陳照泉 又明確證述:「(290支鋼板樁是榮工公司無償提供被告使用?)鋼板是榮工公司無償提供給天發使用,…」等語(見一審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足見甲○○提出之上述函文,尚不足據為南科施工處係有償提供鋼板樁予天發公司使用之證明。至於上訴人所提建基施工處甲類物料收入通知單(影本),係95年1、2月份之租金及鋼板樁之損害賠償收入,惟究係租予何人之收入?又與本件有何關連?均無從由該收入通知單上得知,尚難因此推認南科施工處提供13米鋼板樁予天發公司乃有償使用。上訴人復未能再舉出南科施工處提供13米鋼板樁予天發公司確係有償使用之具體事證,則其空言為上述主張,自無足取。
(二)被上訴人有無私下挪用南科施工處提供之鋼板樁?又被上訴人全數歸還時,其中30支鋼板樁是否有變形、厚度不足之情形?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挪用南科施工處提供鋼板樁乙節,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7657號侵占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中已承認,並據提出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9-120頁),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嘉義地檢署97年度交查字第611號案件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確實陳稱:「我將榮工處的鋼板樁載走後即是使用在光盛公司的工地,我已取回後返還榮工處」等語(見該卷97年5月13日詢問筆錄),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上述鋼板樁移用於其他工地乙節,尚非虛情。
㈡建基施工處97年9月18日建基機字第0970002393號函固載
,南科施工處前所租用鋼板樁歸還時,損壞數量共30片,賠償金額共234,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96頁),惟依建基施工處系爭函所載說明「三、鋼板樁不需使用時,應清理乾淨並如數繳回,若有損壞變形亦應繳回,並由雙方會堪(勘)及拍照存證,以憑報總公司辦理相關除帳事宜」,則榮工公司內部間之規範,鋼板樁若有損壞變形,應由建基施工處與南科施工處會勘及拍照存證,則若被上訴人所歸還之其中30支鋼板樁有變形、厚度不足之損壞情形時,南科施工處自應有拍照存證,惟上訴人迄未能提出任何鋼板樁損壞照片之實證,能否單憑建基施工處97年9月18日上述函載情節,遽爾推認被上訴人所歸還之鋼板樁有30支損壞情事,顯非無疑。
(三)天發公司於96年2月26日,與上訴人簽立債權讓與證明書,將其對被上訴人之1,138,154元債權讓與上訴人,該債權讓與證明書是否得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得否對被上訴人請求1,138,154元?㈠上訴人主張天發公司對被上訴人有1,138,154元之債權存
在,無非以南科施工處發函與天發公司及渠等間簽立之備忘錄為證,但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南科施工處95年4月13日對天發公司所發南科工字第0950001107號函旨為「有關貴公司承攬本處『高鐵嘉義太保站至嘉義市新闢50公尺寬計劃道路工程第二標-路工工程之擋土牆、L1、L2明溝及箱涵(5k+950~8k+381)部份』(契約編號:H00-9209-C)追加13M鋼板樁打拔之鋼板樁逾期歸還租金及損壞賠償金扣款案」,其說明所載「二、本案實際打設383片,惟貴公司於完成本項工作後計有290支鋼板樁未歸還本公司,經本處嘉義施工所多次催討,始自94年11月3日分5批次至95年2月23日全部歸還,其中並有30支鋼板樁變形,厚度不足等情事。三、上述逾期未歸還之鋼板樁應付租金85萬7,345元;另損壞賠償費用核算計28萬800元,合計113萬8,154元,本處將由貴公司應領工程款或計價保留款等款項中逕行扣抵」等語(見一審支付命令卷附),僅係南科施工處片面對天發公司為扣款之通知。而天發公司於同年4月28日對南科施工處所發天發嘉太(95)字第0428001號備忘錄說明所載:「二、本案追加之工程,不在合約內,為配合貴處急迫施工,故在未辦理追加議價手續完妥前,因工程緊急本公司即代為僱工由世淳企業社-蕭世明君,進場打設13M長鋼板樁。三、因公司督導不周,致讓世淳企業社損及貴處之鋼板樁且逾期歸還,相關損失本公司同意貴處由工程款或計價保留款款項中逕行扣抵1,138,154元」等語(見一審支付命令卷附),亦係天發公司單方面承諾由南科施工處自工程款或計價保留款款項中逕行扣抵1,138,154元。未見知會被上訴人或經被上訴人確認同意之情形,況如前所述,13米鋼板樁之施工係南科施工處無償提供予天發公司使用,而南科施工處與天發公司間並未有關於返還鋼板樁期限及逾期返還應比照租賃支付租金之約定,且上訴人亦未能提出被上訴人有符合建基施工處系爭函載損壞30支鋼板樁之具體實證,而依南科施工處嘉義施工所(下稱嘉義施工所)94年9月28日南科嘉工字第0940000265號書函(影本見一審建字卷附原證五)說明二所載:「…該批鋼板樁完成階段性任務於本(94)年7月初拔除後,本所發現短少290支,…請於文到3日內提出確實可歸還日期,並如期歸還,否則本所將報警依法處理」等語,既載明該鋼板樁於94年7月初始因完成階段性任務而拔除,又未限期要求被上訴人歸還該290支鋼板樁,而僅表明由被上訴人提出確實可歸還日期而如期歸還,應已容許被上訴人於相當合理期限歸還鋼板樁,復未要求被上訴人如未歸還應給付租金或損害金,則上訴人提出嘉義施工所自94年3月起計算租金之統計表(影本見一審建字卷附原證六),顯難認為有據。是被上訴人抗辯經南科施工處通知後已陸續歸還全部鋼板樁,即難認為被上訴人對南科施工處有何侵權行為之情事,亦不能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其與天發公司間所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第十二條第㈦項〔工程保管〕之約定或有何應對天發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或受何不當利得之情事,而上訴人又未能證明天發公司對被上訴人有何應對南科施工處就上開鋼板樁之歸還負給付租金或損害賠償之其他佐證,實難單憑南科施工處及天發公司前述片面函文及備忘錄所載,遽認天發公司對被上訴人確有該債權存在。
㈡是以天發公司雖與上訴人於96年2月26日簽立「債權讓與
證明書」載明「債權讓與人天發營造有限公司依民法第294條(債權之讓與性),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無禁止之約定),債權讓與人將債務人全宏鋼板樁有限公司(下稱全宏公司)、世淳企業社及蕭世明等人之債權1,138,154元,移轉與債權受讓人丁○○。」(見一審支付命令卷),尚難認已有該債權額讓與之效力。況該債權讓與證明書上所載之債務人尚有全宏公司,而依其所載公司名稱,可認全宏公司乃為一獨立之法人格,與其負責人之財產各自獨立,且被上訴人與全宏公司之關係如何?其各自負擔之債務數額為若干?均未載明,上訴人嗣後雖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所給之名片上除為世淳企業社外,亦有全宏公司,未免遺漏,才將兩者分別列入云云,仍難認其得依該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金額,全額向被上訴人請求。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天發公司與之簽立之上述債權讓與證明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38,154元之工程款本息,洵非正當,要難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洵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張世展法官蘇清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梅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