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1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一八三號
聲請人乙○○
甲○○右聲請人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八十九年裁字第六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裁字第一三○一號裁定駁回其訴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八十九年裁字第六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八十六年裁字第一三○一號等原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八十九年裁字第六八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二、九、十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再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因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曾隆興
法官吳錦龍法官徐樹海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