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5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五四二號
原告甲○○被告屏東縣政府代表人 蘇嘉全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六二二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本件被告辦理屏東縣鳳新農地重劃,必須移除重劃區內原告所有屏東縣○○鄉○○○段二七一-二、二七一-三地號土地上農作物(計一○一株百香果),被告乃委託所屬竹田鄉公所辦理查估,該所查估標準係以百香果每株新台幣二一六、○○○元計算,補償金額為二一、八一六、○○○元。嗣被告依據屏東縣八十六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發現竹田鄉公所以百香果每新台幣二一六、○○○元為標準計算有錯誤,應按每十公畝(二至三年生)補償單價二一
六、○○○元計算,補償金額為一二七、○○○元,被告乃函請竹田鄉公所重新計算後,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屏府地劃字第六四四一九號公告鳳新農○○○區○○○路施工毀損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原告異議,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及六月九日提出陳情,要求補償費應以竹田鄉公所原查估按每株核算補償,案經被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及六月二十三日屏府地劃字第八三八二四號及一○○六二三號函駁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臺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府訴二字第一四○六四五號訴願決定以私權爭執予以程序駁回,原告仍不服,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案經內政部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台內訴字第八八○二八七三號再訴願決定審認本件重劃農作物補償事件,係被告依農地重劃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基於職權所為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為由,將原決定撤銷,責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臺灣省政府遂重為審議,從實體上另為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本案系爭焦點,在於被告補償標準認定,原告主張受損農作物百香果每株賠償單價係依屏東縣八十六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附表一-一規定:「果樹部分:每棵(欉)補償單價(元)項,百香果部分:小二至三年生,補償每棵二十一萬六仟元」,而被告則堅持按上開基準應以每十公畝補償單價二十一萬六仟元計算,被告以含糊之補償基準,令人無法信服。二、被告所製訂之前開補償基準表附表一-一果樹部分,有關百香果項,第二橫欄內「每十公畝土地補償量(株或欉)段是空白」,其他果樹均訂有數目,只在下列備註欄註明:一、表訂標準未包括棚架建造費。二、按面積查估之。備註欄所註,明顯是敍明棚架建造費按面積查估之,而百香果補償費,則是按前開基準表所訂每棵(欉)補償單價(元)查估。三、被告原委託竹田鄉公所原查估並無錯誤,被告之處分自有違誤,且有失公允,損害原告權益。四、另查;被告所製訂之「屏東縣八十六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附表一-一果樹部分極為含混,令人混淆,無法確定,前開第二項理由並非擴張解釋,被告於訴願、再訴願機關之答辯,無非以混淆之擴張解釋作為答辯論證,原訴願、再訴願機關未查詳情,遽以被告之答辯而認定有理由,所為之決定難令人甘服。五、本案原受委託查估機關竹田鄉公所,亦以前開補償基準表列標準呈報被告查估結果,遭被告以查估錯誤處理,苟若被告所製訂前開補償基準詳確,自無原受委託查估錯誤之爭議,而爭議焦點又呈現被告擴大解釋之疑議,被告自不得逕行以速斷處理,以求公允。綜上所述,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屏東縣鳳新農○○○區○○路工程施工毀損之地上物辦理補償費,前經該區協進會第三次會議第五案議決「照案通過」,依「本縣八十六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及本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計算,並請萬丹、竹田鄉公所派員會同施工單位及重劃區協進會委員,地上物所有權人實地查估後送府辦理」並提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被告農地重劃委員會八十五年第一次會會議提案六,議決:「照案通過」紀錄在案。二、經查原告於重劃區內,所種植之百香果,其因農水路工程施工,須毀損而補償者,其使用面積為長八十四公尺,寬七公尺,合計五八八平方公尺(五.八八公畝)共計一○一株,為不爭之事實。有關該項補償費之核計,究以「株」抑或以「面積」為單位計算?為原告爭議之處。被告為慎重處理起見,曾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將案交據農業局同年六月十六日查簽:「關於鳳新農地重劃區工程施工毀損農林作物百香果乙案,依據本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規定,百香果乃依面積查估,請依規定辦理」有案。準此,被告據以面積核定計算原告種植之百香果給予補償,於法有據。三、按查估基準第五條規定:「徵收土地範圍內農業類補償,由需地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依照本基準四之規定辦理,授權當地鄉鎮市公所負責查估為原則,並報由本府核備之」。則因被告委由竹田鄉公所查估,但被告仍具有審核之權。被告發現竹田鄉公所查估人員誤將面積查估方式以每株計算,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八七屏府地劃字第一八二五九號函請竹田鄉公所重新計算而更正二十七件計算錯誤之查估表一併審核據以辦理公告補償在案。該原告一再陳情應依竹田鄉公所錯誤之查估金額補償,經查為法所不許。四、被告為釐清爭議,於接到台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案時,先後二次以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八七屏府地劃字第一二五八四三號函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八七屏府地劃字第一四七三一六號函請竹田鄉公所說明,而該所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竹鄉農字第六三八八號函及八十七年九月四日竹鄉農字第六三八八號函檢附原查估人員之說明均無法說明依據為何?案經被告再以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八七屏府地劃字第一五六六八○號函說明。準此,有關該查估人員之行政疏失責任,業據查估單位竹田鄉公所本於權責自行查處,並以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竹鄉人字第八五八六號令 簡榮安 申誡貳次在案。故原查估單位之業務疏失在先,被告依法逕行更正而公告,並無不當。綜合以上各點理由,本件原告訴訟顯無理由,請予駁回其訴訟等語。
理由按農地重劃條例第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前項因重劃而拆除...之土地改良物...,應予補償;其補償標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查定之。...」又屏東縣八十六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附表一-一規定:「果樹部分:每十公畝土地補償費量(其備註欄規定按面積查估之),小(二至三年生)補償單價二一六、○○○元。」查本件被告辦理屏東縣鳳新農地重劃,必須移除重劃區內原告所有屏東縣○○鄉○○○段二七一-二、二七一-三地號土地上農作物(計一○一株百香果),被告乃委託所屬竹田鄉公所辦理查估,該所查估標準係以百香果每株新台幣二一六、○○○元計算,補償金額為二一、八一六、○○○元。嗣被告依據屏東縣八十六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發現竹田鄉公所以百香果每株新台幣二
一六、○○○元為標準計算有錯誤,應按每十公畝(二至三年生)補償單價二一六、○○○元計算,補償金額為一二七、○○○元,被告乃函請竹田鄉公所重新計算後,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屏府地劃字第六四四一九號公告鳳新農○○○區○○○路施工毀損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原告異議,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及六月九日提出陳情,要求補償費應以竹田鄉公所原查估按每株核算補償,案經被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及六月二十三日屏府地劃字第八三八二四號及一○○六二三號函核駁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臺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府訴二字第一四○六四五號訴願決定以私權爭執予以程序駁回,原告仍不服,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案經內政部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台內訴字第八八○二八七三號再訴願決定審認本件重劃農作物補償事件,係被告依農地重劃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基於職權所為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為由,將原決定撤銷,責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臺灣省政府遂重為審議,從實體上另為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再訴願,亦遞遭駁回,核與首開法令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查屏東縣八十六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附表一-一規定,果樹部分,百香果之每十公畝土地補償量(株或欉)部分空白,可知百香果之每十公畝土地補償量,並非以種植百香果之株數或欉數為計算標準,而係以每十公畝土地為補償估價基準,樹齡特大(00年生以上)者,補償五○、○○○元、樹齡大(七至十年生)者,補償七二、○○○元、樹齡中(四至六年生)者,補償一四四、○○○元、樹齡小(二至三年生)者,補償二一六、○○○元、樹齡特小(一年生)者,補償一二、○○○元,有該附表影本附卷可稽,該附表百香果欄之備註註明二、「按面積查估之」,亦同此意旨。原告種植百香果面積合計五八八平方公尺(五、八八公畝),樹齡小(二至三年生),則被告依上開附表所定:每種植十公畝土地、樹齡小(二至三年生)之百香果者,補償二一六、○○○元之比例計算,補償原告一二七、○○○元,自無違誤。至該附表百香果欄之備註註明一、「表訂標準未包括棚架建造費」,自應以棚架之實際建造費為計算基準,此觀同表愛玉子欄備註欄僅註明「表訂標準未包括棚架建造費」;香蕉欄註明「包括竹柱」自明。原告主張,該附表百香果欄之備註註明二、所謂「按面積查估之」,係指註明一、之棚架建造費「按面積查估之」云云,並未說明同表愛玉子欄備註欄亦註明「表訂標準未包括棚架建造費」,而未規定」按面積查估之」之理由為何,自難採信,原告據以指摘被告擴張解釋云云,並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林家惠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