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540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5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五四○號
再審原告隆基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游松勇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判字第三三五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緣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向鉅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旺公司)購進機車零件,金額計新台幣(下同)四、四九○、六九九元(含稅),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又於八十二年銷售貨物,金額計四、九三九、七六八元(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逾期申報銷售額,核有逃漏營業稅。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查獲取具說明書、談話紀錄,移再審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除補徵所漏稅額外,分別就其進貨未取得憑證,處行為罰二一三、八四二元,以及漏報銷售額行為按所漏稅額二三五、二二七元科處三倍罰鍰七○五、六○○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主張係因聘用會計人員未遵規定,致違反營業稅法,但再審原告既非故意,又立即承諾、承認、應按一倍科罰;又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勿庸併罰,有解釋函令在案云云,申請復查。再審被告復查決定略以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部分係就八十二年度向鉅旺公司購進機車零件未依法取得憑證部分科處行為罰;至八十二年度銷售貨物四、九三九、七六八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部分,依現行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稅額科處三倍之罰鍰,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復就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科處三倍罰鍰計七○五、六○○元部分,提起再訴願,又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五二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相當於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情事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法由原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變更為一至十倍罰鍰。再審被告依據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對再審原告按表訂處五倍罰鍰,復以裁罰處分前已補報並補繳稅款改按三倍罰鍰,未按再審原告違反事實,認定其過失或故意程度或造成漏稅金額大小,為裁罰倍罰之依據,有違法律賦予一至十倍範圍內公平公正裁量之職權及義務。又依財政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核釋,經訴願、再訴願機關以改處之罰鍰倍數...是否相當,...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之案件,始有低倍數裁罰之適用、限制如前鉅旺公司案件,以上行政命令違反法律之事實。
二、原判決未積極的以審查再審被告依「裁量基準」對再審原告處罰但未遵循「裁量基準使用須知第四條規定」是否違法?訴願機關前後不一決定是否違法?且設定「裁量基準之行政機關(財政部)對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處罰由五至二十倍變更為一至十倍,以前之違章處罰趨向採一倍罰且如前次補充說明所附案例,唯獨對本案維持原處分三倍罰鍰,是否違法?綜上,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納稅義務人,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二、經核再審原告八十二年銷售貨物計四、九
三九、七六八元(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既有逃漏,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再審被告於法定裁量範圍內,審酌其違章情節,依據有關證據及規定,按所漏稅款裁處三倍罰鍰,核無不當。另再審原告未取得憑證之前手鉅旺公司,經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改處一倍罰鍰,係該處基於其行政裁量權,就其轄區內營業人違反相關規定作成之裁罰,因屬個案,僅對其個案有拘束力,無法援引適用,是以再審原告主張核無可採。綜上所陳,本訴訟案為無理由不足採據謹請依法駁回以維稅政等語。
理由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相當於新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查本件再審原告原告於八十二年間向鉅旺公司購進機車零件,金額計四、四九○、六九九元(含稅),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又於八十二年銷售貨物,金額計四、九三九、七六八元(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逾期申報銷售額,核有逃漏營業稅。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查獲取具說明書、談話紀錄,移再審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除補徵所漏稅額外,分別就其進貨未取得憑證,處行為罰二一三、八四二元,以及漏報銷售額行為按所漏稅額二三五、二二七元科處三倍罰鍰七○五、六○○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主張係因聘用會計人員未遵規定,致違反營業稅法,但再審原告既非故意,又立即承諾、承認、應按一倍科罰;又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勿庸併罰,有解釋函令在案云云,申請復查。再審被告復查決定略以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部分係就八十二年度向鉅旺公司購進機車零件未依法取得憑證部分科處行為罰;至八十二年度銷售貨物四、九三九、七六八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部分,依現行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稅額科處三倍之罰鍰,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復就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科處三倍罰鍰計七○五、六○○元部分,提起再訴願,又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五二號判決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原告既承認其八十二年銷售貨物計四、九三九、七六八元(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有逃漏稅款之事實,被告於法定裁量範圍內,審酌其具體違章情節,依法按所漏稅款裁處三倍之罰鍰,於法洵無違誤。至原告所訴其未取得憑證之前手鉅旺公司亦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僅裁處一倍之罰鍰,純屬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本其行政裁量權,就其轄區營業人違反相關規定之個案所作成之處分,其處罰機關及處罰之對象不同,所需審酌之各種情節不無差異,自無從援引適用於本件而為相同之處罰。原告主張應依最低之一倍處罰,尚無足取。而分別依行為時及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之訴,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自難謂原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相當於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再審原因。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謂,其承認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屬實,全無狡辯,隨即補繳稅款,並無逃匿或拖欠。依原告違反情形,如依修正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原處罰五至十倍,可按五倍處罰,而修正後罰鍰倍數變更為一至十倍,但被告未能依相對最低之一倍處罰,是為不當。又原告未取得憑證之前手鉅旺公司亦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依財政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審酌其違章事實,改按一倍處罰,被告對於同一相關案件之前手,後手裁罰之倍數有因地、因人而予以不同倍數之裁罰,實有欠公允云云,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經原判決敘明理由所不採,茲再審原告復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未積極審查再審被告依「裁量基準」對再審原告處罰,但未遵循「裁量基準使用須知第四條規定」是否違法云云,核屬其一己法律見解之歧異,尚非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綜上所述,本件再審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廖宏明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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