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18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1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一八五號
抗告人高雄縣政府代表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昌冠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停字第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一)相對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收受抗告人以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八九府環四字第WB○○三五四三號函撤銷聲請人所取得高雄縣政府核發之八八府環四廢清字第一九三八○三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係原申領之舊許可證)及八八府環四廢清操字第WB○○三二○四號廢棄物處理場(廠)操作許可證;又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一日收受八九府環四字第WB○○三九五八號函更正撤銷聲請人所取得之八九府環四廢清字第WB○○○六三二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重新申領之新證)。其處分理由係謂「昌冠公司未依規定及許可內容,向環保署上網申報資料,廢印刷電路板粉末,有十餘包尚未處理,但據現場竟然還有三百餘包堆置於非法暫存廠區....,經本府環保局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上網確認...共計有三一.七三噸未申報完成,貴公司已明顯有不實申報,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暨第六款規定,除依法告發處分外,本府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予以廢止昌冠公司之清除處理機構許可證」云云。惟此項處分嚴重違反憲法之法律保留原則及處分內容未有事證及適用法律有所違誤之瑕疵。(二)如依原處分所為,則目前貯存於相對人公司之廢棄物將無法清運處理,勢將造成環保緊急處理之問題,且相對人公司所建立之商譽及營業上損失自將難以回復。相對人已因本件行政處分被迫停工數月,致員工目前無薪資可領。抗告人此舉,業已影響相對人公司及員工憲法上之工作權、生存權。相對人業已分別對抗告人所為前開系爭撤照行政處分及更正行政處分提起訴願,雖亦一併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然訴願機關遲未為處理,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及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聲請在本件行政訴訟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行政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原裁定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及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固得訂定法規命令,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行為,為必要之規範,惟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並未就上述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義務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為具體明確之授權,則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上開法條訂定發布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三十條,對於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義務之行為,訂定得予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是否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非無疑義。另抗告人所為撤銷相對人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廢棄物處理場(廠)操作許可證之之行政處分,造成相對人停止營業之損失,日後相對人本案訴訟縱獲得勝訴,雖非不得以金錢予以補償,惟將造成該公司營運困難,且使其員工及家屬陷於生活困境,均屬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形。再者,相對人係合法成立之環保公司,原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由相對人再繼續執行廢棄物清除工作,於公益尚無重大影響,遂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廢止及應遵行事項,應依第二十一條所定管理輔導辦法為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前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及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再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制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申請,涉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先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暨同辦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許可文件或申請文件有虛偽不實者」;暨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違反本辦法或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或核備事項辦理者」;暨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因此相對人明知故犯、犯行明顯確鑿,抗告人為求徹底執行政府公權力依法撤銷並廢止其清除、處理兩項許可證並無不妥。㈡、再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環署廢字第○○五五九八七號函暨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府環四字第○四一八三五號函撤銷並廢止永昇環保企業(股)公司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許可證,台中縣政府所引用之法源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五項、第二十一條與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理,與本案雷同。㈢、抗告人核發相對人八八府環四廢處操字WB○○三二○四號處理場(廠)操作許可證僅同意大寮赤崁段潮州寮小段六六九九-一
三、三八、三九地號(大○○○區○○路○號及田單四街三十號及十七號三處),而抗告人於稽查時卻發現田單四街三號貯存區為相對人非法向達建公司租用貯存廠乙事屬實,且非法貯存大量不明、有害(廢五金)事業廢棄物,其違規事實明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並涉及第二十二條之刑責,且相對人已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號起訴在案;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環署廢字第○○五二一○六號函示:「有關清除、處理機構違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相關規定,主管機關依該辦法第三十條規定撤銷其許可證,係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五項及第二十一條之法律授權規定,為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㈣、再則相對人辯稱抗告人於處分書上未明確詳載引用前開管理輔導辦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之事證,...,且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五條行政行為,此實為無稽之談,經查(1)昌冠公司違規租用貯存田單四街三號廢電路印刷粉末(長興化工公司所委託代清理部分)約有三○○公噸經本府環保局上網確認昌冠公司自八十九年一月至八十九年七月期間僅有四筆聯單資料,該筆廢棄物上網申報資料及實際處理、貯存場所不符,明顯違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許可文件或申報文件有虛偽不實者」。(2)昌冠公司 洪國華 廠長承認田單三街為相對人違規租用貯存大量不明有害事業廢棄物及非核准事業廢棄物種類,明顯違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違反本辦法或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或核備事項辦理者」。(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環署督字第○○五四八九五號函函知本府(略):田單四街三號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
四、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行政法院亦得於當事人起訴前依聲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又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三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雖得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惟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第三九四號、第四○二號、第五一四號分別解釋在案。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五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廢止及應遵行事項,應依第二十一條所定管理輔導辦法為之。」之規定觀之,本件法律授權,僅以公、民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廢止」、「應遵守事項」為其範圍,而未就裁罰性之行政處罰(撤銷許可證)為明文授權。抗告人所述有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如何訂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輔導辦法,及抗告人如何依該辦法執行撤銷相對人公司之許可證等情,並未能去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未經法律明確授權,即訂定發布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三十條,有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之疑慮;又臺北縣政府縱依同一辦法而為相同之行政處分,亦未能改變本件原處分是否合法之疑義(參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三七○號裁定意旨)。原裁定以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其執行所受之損害有急迫情事,且由相對人再繼續執行廢棄物清除工作,於公益尚無重大影響等情,而准相對人之聲請為准許停止執行之裁定,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曾隆興
法官吳錦龍法官徐樹海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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