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0年度鑑字第9352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0年鑑字第9352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三五二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二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謂: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前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該局海
山分局擔任偵查員期間,藉為民眾 陳美玲 之父解決債務糾紛,接受 陳女 招待唱歌飲酒,乘陳女心神喪失不能抗拒之際,姦淫得逞,案經陳女之夫 王文德 提出告訴,歷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四號、二○五五六號、二四六五七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四一號判決書判處 陳員 有期徒刑柒年參月、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甲○○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乘機姦淫部分無罪」確定,陳員並已繳納完竣。
經核被付懲戒人有違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 爰依 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四號、二○五五六號、二四六五七號起訴書。
證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四一號判決書。
證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九號判決書。
證四: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確定函。
理由本件移送書繕本及申辯通知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送達被付懲戒人甲○○,限期於十日內提出申辯,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在該局海山分局擔任偵查員期間,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明知陳美玲為有配偶之人,而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晚間,藉為民眾陳美玲之父解決債務糾紛有功,受邀同往臺北市西門町附近之幻象KTV飲酒唱歌,接受陳女招待。時至翌日凌晨三時許,見陳女因不勝酒力而無意識之際,認有機可乘,竟萌姦淫之犯意,將陳女載往臺北縣板橋市區○路之金島賓館內,乘陳女心神喪失不能抗拒之際,姦淫得逞。又陳女於酒醒後,因王文德質疑當晚去處而發生口角爭執,甲○○為掩飾犯行,則向陳女表達愛意,爭取好感,二人乃另各基於概括通姦及相姦之犯意,先後於同年六月四日及六月八日在上開賓館內發生性關係等情,認被付懲戒人行為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及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乘機姦淫罪嫌,而對之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結果,論被付懲戒人對於婦女利用其相類心神喪失,不能抗拒而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七年三月;又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處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三月。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將前開被訴乘機姦淫罪部分撤銷改判無罪,其餘連續通姦罪部分仍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被付懲戒人並已繳納罰金完竣。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四號、二○五五六號、二四六五七號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四一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九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確定證明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上開連續通姦部分之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書記官謝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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