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0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01年11月15日15時許」應更正為「民國101年11月5日15時許」,第7至10行查獲經過補充更正為「嗣 莊博勛 發現上開行動電話遺失乃報警處理,經警至『東方通訊有限公司』查訪,並由 曾富隆 提供莊博勛變賣該行動電話之買賣切結書,以及調取前揭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始循線查獲上情。」;證據部分補充「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2年8月14日
(102)長庚院高字第C74963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HTC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係被害人莊博勛偶然喪失其持有而遺失,應屬遺失物無疑。核被告陳柏璁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於拾獲被害人莊博勛所遺失前揭手機後,竟未報警或返還被害人,反將之據為己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肇生被害人生活之不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所竊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5,800元),且查獲時已遭被告變賣而無從返還被害人,兼衡被告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生活狀況暨資力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