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 翁一緯 聲請人 黃騰瑩 聲請人 姜惠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薩摩亞商玫瑰園中國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ROSEHOUSECHINAHOLDINGSCO.,LTD.)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復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必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67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1,507,000元為反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03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相對人已敗訴確定,聲請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系爭裁定、提存書、限期起訴裁定、本院99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為撤銷假扣押,乃向本院提存系爭擔保金,並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因相對人曾以聲請人涉有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等罪嫌,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訴(本院99年度自字第17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故相對人即依本院系爭限期起訴裁定,向本院刑事庭提起系爭附民訴訟。嗣系爭刑事案件經判決聲請人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其餘被訴部分自訴不受理,併駁回相對人所提之系爭附民訴訟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8號裁定、本院99年度存字第1037號提存書、系爭裁定、系爭附民判決、系爭附民事件起訴狀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系爭附民訴訟雖經本院刑事庭以聲請人被訴詐欺取財、業務侵占部分,經分別諭知無罪、不受理,而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起訴。然系爭附民訴訟僅於程序上判決駁回相對人系爭附民訴訟之起訴,未就相對人請求權之存否為實體判決,相對人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並未符合相對人無損害之發生,或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更遑論聲請人已賠償相對人所生損害等情形,自難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情事。此外,聲請人亦無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之情形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