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1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時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62
1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時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
一、林時仲於民國104年8月1日下午3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1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重慶分公司」賣場結帳櫃檯前,見前方排隊結帳之顧客 陳俊宏 因忙於結帳,將皮夾置於結帳櫃檯,未予注意,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以手上之購物袋做為掩護,徒手竊取上揭皮夾後離去(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及行照、機車駕照及行照各1張、信用卡3張、金融卡
2張、支票1紙等物);得手後林時仲將現金留供己用,皮夾及其餘之物則投入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前之郵筒。嗣因陳俊宏發現皮夾失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俊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時仲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陳俊宏於警詢中證述渠皮夾被竊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此外,並有現場監視器側錄被告行竊過程畫面之翻拍照片3張、陳俊宏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依序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下手行竊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原不宜輕縱,姑念其在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竊得之部分財物(現金3000元)於到案時即已主動返還陳俊宏,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91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迄今已逾5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斟酌本案究係主動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不宜全然無罰,爰諭知被告緩刑
2年,並諭知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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