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62號上訴人丙○○
丁○○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被上訴人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再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再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常賡銳 於民國九十四年間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時,因應被上訴人須有人事保證人,始得在其公司繼續任職之要求,委由不知情之配偶庚○○向 伊等 索取身分證影本後,未經伊等同意,擅自將伊等身分證影本黏貼於被上訴人公司之服務保證書,並偽刻伊等印章,盜蓋印文於服務保證書上,表示伊等願擔任常賡銳人事保證人之意思;惟伊等自始並未同意擔任常賡銳之人事保證人。嗣因訴外人常賡銳於任職期間,不法侵占被上訴人款項達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一萬四千七百四十元,經被上訴人以伊等係常賡銳之人事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為由,聲請嘉義地院對伊等核發九十六年度促字第八九五號支付命令(下稱原確定支付命令),命伊等連帶給付一百三十一萬四千七百四十元本息,並確定在案;惟法院裁定准予核發原確定支付命令,所憑服務保證書(下稱系爭服務保證書)之證物,係由訴外人常賡銳所偽造,原確定支付命令即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九款之再審事由。伊等經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後,常賡銳因上揭偽造文書罪嫌,並經板橋地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七五八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為此,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命廢棄原確定支付命令,被上訴人在原督促程序之請求應予駁回之判決;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嘉義地院九十六年度促字第八九五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被上訴人在上揭督促程序之請求應予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即以同一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另案以九十六年度再字第三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並已確定;上訴人以同一再審事由重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訴顯非合法。又上訴人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並未聲明異議,於伊向執行法院聲請假扣押查封上訴人不動產時,上訴人在場亦未抗辯系爭服務保證書係遭訴外人常賡銳偽造,足見上訴人早已知情原確定支付命令,係依憑系爭服務保證書為裁定之事實,自不得再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外,上訴人等既同意將其等身分證交出,衡情,自已知悉擔任第三人常賡銳保證人情事;況上訴人丁○○在對保通知書上,已明確表示願擔任訴外人常賡銳之連帶保證人意思;刑事法院僅憑訴外人常賡銳與上訴人等勾串,而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自白犯行,即為常賡銳有罪之刑事判決,自不足採為本件民事判決之依據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常賡銳於任職被上訴人期間,不法侵占被上訴人款項達一百三十一萬四千七百四十元,經被上訴人以伊等係常賡銳之人事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為由,並提出系爭服務保證書為證,聲請嘉義地院對伊等核發原確定支付命令,命伊等連帶給付一百三十一萬四千七百四十元本息。惟板橋地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七五八六號之刑事判決,已認定系爭服務保證書係由訴外人常賡銳所偽造,並據此判處常賡銳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等情;除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支付命令、刑事簡易判決(參見原審卷第三頁至第九頁)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內附系爭服務保證書之上揭支付命令民事卷宗,及板橋地院上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查,原審法院准依被上訴人聲請,核發原確定支付命令所憑系爭服務保證書之證物(參見原審卷第五六頁、第五七頁),業經板橋地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七五八六號刑事判決,認定係由常賡銳所偽造,常賡銳並因上揭偽造文書罪嫌,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者,既如上述,上訴人主張原確定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再審事由者,揆諸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次查,上訴人前以同一再審事由,另案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支付命令,及駁回被上訴人在原督促程序之請求,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再字第三號受理後,以其逾期提起再審之訴,其訴為不合法為由,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上訴人不服裁定,提起抗告後,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二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全案因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九十六年度再字第三號民事歷審卷宗審閱無誤。是上訴人另案提起之再審之訴,既未經民事法院為實體判決,不生既判力,上訴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訴訟程式上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重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訴為不合法云云,要係誤會,委不足採。
五、第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至於代理權之授與並不以明示為限,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生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並未同意擔任訴外人常賡銳之人事保證人,系爭服務保證書係常賡銳自行偽造云云,無非係以訴外人常賡銳於刑事案件之偵查中之自白,及提出刑事簡易判決為其論據,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查:
(一)證人常賡銳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證述:「系爭服務保證書是我寫的;戊○○○、丙○○、丁○○的印章,是我在板橋自己刻的。因當時我是千翔公司的主管,公司的服務保證要換保證人,我跟我太太說:我需要丙○○、丁○○、戊○○○的身分證影本,我太太庚○○就拿給我」等語明確(參見本審卷第八七頁至第八八頁);證人即常賡銳之妻庚○○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場證述:「常賡銳在千翔公司任職時,向我說公司要用。第一次,我先向我媽媽拿身分證正本去影印。隔了一、二個月之後,問我能不能拿我弟弟的身分證;我弟弟很不高興的說:『為什麼要拿他的身分證?』,我說:『沒身分證,常賡銳無法在公司上班。』,我弟弟想了很久才自己拿身分證去影印,將影印本給我。」等語(參見本審卷第一0八頁至一0九頁)。
(二)至於上訴人丁○○除自認系爭服務保證書之身分證影本係其所有外,並自陳:「我姐姐庚○○曾向我拿過身分證,我是拿影印本給庚○○,也有拿父母丙○○、戊○○○的身分證影本給她。我當時以為庚○○是要找工作,或是申請什麼東西,才要用到。我有向我父母親說,身分證是庚○○要用的」等語(參見本審卷第九0頁至第九一頁)。
(三)此外,被上訴人提出之對保通知書, 於起啟 處已明載:「致丁○○先生:常賡銳進入本公司服務,其所繳交人事資料中『服務保證書』,由 台端 擔任其任職於本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如係屬實,請於五日內將下表填妥後簽名並蓋章,擲回本公司以供查對」等語,此觀卷附之對保通知書(參見原審卷第五四頁)自明。又上揭對保通知書上所載,「本人(商號、公司)確願擔任『OOO』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其中以手寫方式填入之「丁○○」三字及日期之阿拉伯數字,經本院與上訴人丁○○當庭書寫之姓名及阿拉伯數字比對勘驗結果,兩者之「丁○○」筆劃及運勢大致相符,阿拉伯數字「4」亦相符者,此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參見本審卷第九二頁)可按。
(四)綜參上開各情:⑴系爭對保通知書上,其中以手寫方式填入之「丁○○」三
字,與上訴人丁○○本人在本院審理時當庭書寫之文字相符,堪認對保通知書上之「丁○○」應係上訴人丁○○所親簽者至明。
⑵又證人庚○○證述:「常賡銳在千翔公司任職時,向我說公司要用。第一次,我先向我媽媽拿身分證正本去影印。
隔了一、二個月之後,常賡銳問我能不能拿我弟弟的身分證」等語,核與證人常賡銳證述:「當時我是千翔公司的主管,公司的服務保證要換保證人,我需要丙○○、丁○○、戊○○○的身分證影本,我太太庚○○就拿給我」等語」之情節相符。庚○○另證述:「我弟弟很不高興的說『為什麼要拿他的身分證?』,我說:『沒身分證,常賡銳無法在公司上班。』,我弟弟想了很久才自己拿身分證去影印,將影印本給我。」等語,亦與丁○○自陳:「當時以為庚○○是要找工作,或是申請什麼東西,才要用到」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庚○○、常賡銳及丁○○所為上開證述內容均堪採信;基此,足見上訴人丁○○對於提供身分證予他人,可作為他人順利應徵工作之用者,知之甚詳。至於受僱人求職時,僱主預慮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有造成僱主損害情事發生時,為保障將來之求償權起見,例多要求受僱人必須自覓人事保證人與僱主訂立人事保證契約,始願予以錄用者,此係台灣地區民間求職應徵時常見之現象。上訴人等既已知悉常賡銳託其妻庚○○索取身分證件目的,係作為常賡銳得以繼續工作之用,仍將其等身分證交付予訴外人常賡銳使用,衡情,若非事前即已知情並同意擔任訴外人常賡銳之人事保證人,豈得如此?凡此種種,堪認上訴人等確有就常賡銳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擔任其人事保證人之意思表示至明。
⑶上訴人等確有擔任常賡銳之人事保證人之意思表示,訴外
人常賡銳其後自行刻印,並在系爭服務保證書簽署上訴人等之姓名及蓋印,並未違背上訴人等擔任常賡銳之人事保證人之意旨,堪認屬於上訴人等人之授權範圍。則依上開說明,訴外人常賡銳於代理權限內,以上訴人等名義所為擔任人事保證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於上訴人本人發生效力,即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人事保證契約;上訴人等對於訴外人常賡銳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時,自應由上訴人等代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抗辯其等交付身分證影本時,並不知情係常賡銳所需用,且並未同意擔任常賡銳之人事保證人云云,委不足採。
⑷ 基上 ,板橋地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七五八六號確定刑事判
決,固認定系爭服務保證書係由訴外人常賡銳所偽造;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訴外人常賡銳於刑事案件之偵查中,雖自白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惟刑事法院並未進一步審認其自白,及被害人丙○○、丁○○及戊○○○等人之刑事告訴狀所載內容,是否與情理相符?系爭服務保證書上之印文雖非上訴人等三人所有,亦未經其等親自簽名,惟上訴人等是否確未授權訴外人常賡銳為之?等證據資料,逕以常賡銳之自白,作為認定常賡銳偽造系爭服務保證書之犯罪事實,核與實情尚非一致。依上開說明,確定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上揭犯罪事實,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自不受其拘束。上訴人僅以刑事法院已為常賡銳之有罪判決,逕認上訴人等並未授權訴外人常賡銳在系爭服務保證書用印,簽名,而代理其等為系爭人事保證之法律行為云云,即嫌速斷而為無理由。
六、末按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定有明文。訴外人常賡銳雖經刑事法院認定涉有偽造系爭服務保證書之犯行,並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固可認原確定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再審事由;惟上訴人三人均有擔任訴外人常賡銳之人事保證人之意思表示,並授權常賡銳在系爭務保證書上用印、簽名,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常賡銳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時,即應由其等代負賠償責任。原審法院裁定准被上訴人之聲請,核發原確定支付命令,命上訴人等連帶如數給付者,仍屬正當。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命廢棄原確定支付命令,被上訴人在原督促程序之請求應予駁回之判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主張將系爭對保通知書囑託鑑定者,本院認無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方法,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書記官劉清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