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8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葉豪聖
孫聖淇
被 告 陳榮澤
林榮源
林美芳
林美雲
鄭林美 津
徐宇泰
徐維泰
徐永泰
王林滿 女
張林月娥
陳林彩霞
劉林詳 招
上列一人之
監 護 人 劉瑞蓉
被 告 張 鄭月鏡
吳美玲
徐家安 (原姓名 徐昌樺 )
徐瑋琪
徐翊庭
上列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吳美玲
被 告 徐錦 龍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潘徐素玉
被 告 陳榮仁
陳如芯 (原姓名 陳俞蓁 )
陳璧玉
陳璧珠
許 鄭美幼
鄭榮治
鄭郁雄
林鄭 珊珊
鄭玲玲
鄭吳知勉
鄭詩澤
鄭詩棠
鄭詩泱
鄭煌玉
彭士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榮澤尚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23,119元,及其中21
7,002元自民國(下同)10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5,782元
,暨督促程序費用236元。
㈡、被告等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依其
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被告間並未訂有不分割之
特約,被告陳榮澤除系爭土地外,已無其他財產、所得可供
執行。原告就被告陳榮澤之財產即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
業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2971號執行中,惟被告陳榮澤
至今怠於行使權利請求分割共有物,故仍為被告等人公同共
有,致原告無法就被告陳榮澤所有之系爭土地進行執行受償
,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242
條、第243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陳榮澤請求裁判分割被告等
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此外,因系爭土地倘以原物分割,恐將
有損系爭土地之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
濟上之利用價值,是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予以分割,且被告
陳榮澤按比例所分配之價金,由原告於債權範圍內代位被告
陳容澤 受領。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等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物予以變價分割,並按附
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價金。
⒉被告陳榮澤於前項所分得價金,原告得於223,119元,及其
中217,002元自10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及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5,782元,暨督促
程序費用236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按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 比例分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 徐錦龍 、潘徐素玉答辯: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陳榮澤、林榮源、林美芳、林美雲、 鄭林美津 、徐宇泰
、徐維泰、徐永泰、 王林滿女 、張林月娥、陳林彩霞、劉林
詳招、 張鄭月鏡 、吳美玲、徐家安、徐瑋琪、徐翊庭、陳榮
仁、陳如芯、陳璧玉、陳璧珠、 許鄭美幼 、鄭榮治、鄭郁雄
、林 鄭珊珊 、鄭玲玲、鄭吳知勉、鄭詩澤、鄭詩棠、鄭詩泱
、鄭煌玉、彭士軒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陳榮澤之債權人,因被告陳榮澤名下如附
表一所示土地係與其餘被告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經由強制
執行程序取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
10月1日新北院清101司執喜字第130383號債權憑證、分配
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3年11
月3日新院千103司執曾字第32971號執行命令,戶籍謄本
,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至23頁、第
71至99頁、第319至32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調閱102年度司促字第25446號支付命令卷、101
年度司執字第1303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卷,及向本院調
閱103年度司執字第329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99年度重
訴字第33號分割共有物全案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提出書狀及答辯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
㈡、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
共有物,民法第829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關係之發生及
終止,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又繼承人
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本件系爭193建號房屋,既係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3人所繼承之遺產,自屬公
同共有,除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同之登記外,
該公同關係既依法律規定發生,即不得因當事人單方之意思
而終止。故於繼承人分割遺產前,其公同共有關係仍存續中
,地政事務所尚難將之登記為分別共有。且林○○已就苗栗
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房屋由公同共有逕行變更登記為分
別共有之行政處分再訴願中,於系爭房屋尚未確定為分別共
有前,原審遽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予以分割,不無可議。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
,各公同共有人間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公同共有係因公同
關係而發生,有其共同目的,在公同關係終止之前,各公同
共有人自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另公同共有之遺產,如未經
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或經全體同意變更
登記為分別共有,各公同共有人亦無從依民法第823條之規
定請求分割共有物。
㈢、查系爭土地係因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
決結果,而為被告公同共有取得等情,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
務所104年7月23日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
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複丈標示辯耕
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號民事
判決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至106頁);而依卷附之
前開判決內容(見本院卷㈡第60、61頁),業已敘明被告等
人乃為訴外人 鄭乞 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且係因繼承訴外
人鄭乞所有分割前為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經判決分割後而分得系爭土地,足見被告公同共有系
爭土地之原因,係基於繼承關係而為公同共有甚明。據此,
系爭土地既屬被告繼承訴外人鄭乞所得之遺產,且尚未經被
告全體同意轉為分別共有,此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即明,則
該公同關係既依法律規定發生,尚不因當事人單方之意思而
終止。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於系爭土地尚未經繼承人
為遺產分割或變更為分別共有之前,因各公同共有人並無顯
在之應有部分,自無從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共有物。從而,原告主張其可代位被告陳榮澤就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㈣、此外,本院曾諭知原告應補正被繼承人鄭乞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被告等就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應有部分為何;
然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僅補正被繼承人鄭乞之繼
承系統表,其餘部分則未補正,本院實無從就系爭土地分割
後被告之應有部分各為何為之判決,亦足徵本院已盡闡明權
行使之責,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
、第243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陳榮澤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價金,暨就被告陳榮澤所
分得之價金於223,119元,及其中217,002元自103年6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已核算
未受償之利息15,782元,暨督促程序費用236元範圍內受償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
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何尚安
附表一:系爭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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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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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
├────┼────┼───┼──┤建│130.04│公同共有1分之1│
│新竹縣│竹北市│ 社南 │28-4││││
└────┴────┴───┴──┴──┴──────┴────────┘
附表二:被告之應繼分
┌───────────────────┬──────┐
│姓名│應繼分│
├───────────────────┼──────┤
│陳榮澤、林榮源、林美芳、林美雲、鄭林美││
│津、徐宇泰、徐維泰、徐永泰、王林滿女、││
│張林月娥、陳林彩霞、 劉林詳招 、張鄭月鏡││
│、吳美玲、徐家安、徐瑋琪、徐翊庭、徐錦│均為34分之1│
│龍、潘徐素玉、陳榮仁、陳如芯、陳璧玉、││
│陳璧珠、許鄭美幼、鄭榮治、鄭郁雄、林鄭││
│珊珊、鄭玲玲、鄭吳知勉、鄭詩澤、鄭詩棠││
│、鄭詩泱、鄭煌玉、彭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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