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68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陳慧隆 原住高雄市○鎮區○○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O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李垂香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內即
民國102年12月2日17時35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64.1公
里輔助車道內側處,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追
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 陳宏昌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貨車(下稱B車),並致B車推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唐國
銘駕駛之系爭汽車,再依序推撞前方由訴外人 卓芳妃 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訴外人 簡漢穎 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訴外人 酆惠民 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訴外人 尤素英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造成7台汽車之重大連環車禍(下稱系爭
車禍),系爭汽車亦嚴重受損。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含零件費用409,000元、烤漆費
用35,000元、工資56,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系爭汽車行
車執照、汽車修理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2頁、第77
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4年8月6
日國道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系爭車禍事故處理資
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登記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3頁至第57頁、第78頁)。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之發生,係被告駕駛A車見前
方B車煞車靜止而隨即煞車,惟煞車不及致追撞B車,並推
撞系爭汽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車禍後為警詢問時陳述明確,
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可煞停距離之過失甚明,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依此,被告既因
過失駕駛行為,造成訴外人李垂香所有系爭汽車之損害;且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500,00
0元,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賠
償金額範圍內,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參。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
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又系爭
汽車之修理費用500,000元(含工資56,000元、烤漆35,000
元、零件409,000元)一節,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上開
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
舊部分始屬合理。查系爭汽車係00年7月出廠,有汽車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迄至系爭車禍時,
已使用7年5月17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
定,以95年7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7年6月計算折舊期間;再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是系爭汽車使用期間迄系
爭車禍發生日止已逾耐用年限5年,其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
自僅得請求殘值即68,167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09,000元÷(5+1)=68,167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56,000元、
烤漆35,000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汽車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
為159,167元(計算式:68,167+56,000+35,000=159,16
7)。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10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59,167元,及自10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