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w2z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w1z1;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八十九度年交訴字第五六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二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次︰
(一)被告甲○○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員警根據牌照號碼,循線查出被告。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並有證人即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 郭永祥 到庭結證綦詳,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四年,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後曾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態度良好,且事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家屬新臺幣一百七十萬元,此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又查被告前於七十八間,雖曾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足考,均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求刑為適當,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判決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