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乙○○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二十二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台南市○○路與大學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該處逕行迴轉。適有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同向自後始來,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之安全措施,待發現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突然迴轉時,已閃煞不及,而撞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輪。甲○○因而人車倒地,受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兩膝、左手淤擦傷、兩側上顎正中門齒內陷移位併咬合干擾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論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其告訴,有訊問筆錄乙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