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五九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及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在高雄縣○○鄉○○村○○路○○○巷十三之二號,自任會首,邀集自訴人及 劉正城何桂英蘇金蜂 等其他人,分別招攬每會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互助會各一起,採內標方式,即已得標之死會會員每月應繳前揭固定金額,活會會員則繳交扣除當月得標利息後之餘額,連會首分別共計五十八會、四十一會,並約定除加會部分外,分別於每月二十日、二十五日在上址開標,會期則分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及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止,自訴人則共計參加三會,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三月間某一會員得標後,向各會員詐收會款後,隨即宣告倒會且避不見面,包含自訴人等各活會會員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後,發見案係民事,並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本件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右揭招攬互助會及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向各會員收取會款後倒會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係因被會腳蘇金蜂倒會所拖累,致無法繼續維持,已想辦法還自訴人錢等語。經查: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雖據其提出前開互助會會員名冊二紙附卷佐證,惟查,自訴人既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以前就跟過乙○○的會,他信用不錯」、「是因為人家倒他的會,他付不出來,這我也知道」(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且於本院訊問:「與自訴人何關係,有無金錢往來」時,稱:「鄰居關係十幾年,有金錢往來」,與被告所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顯見自訴人之所以參與被告所招攬之互助會,應非出於被告施用詐術所致,至事後被告雖因故倒會,惟由前述雙方就被告倒會之緣由互核相符一節觀之,尚難執此遽論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況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即被告倒會後經濟陷入困窘之境之際,仍出於同情而主動出借其所有之勞力士手錶供其轉典度日,倘被告真有惡意詐欺取財之犯行,自訴人理當不會有如此善意之舉動,參酌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一再稱不願意再繼續追訴,對方已有誠意等語,雙方就此並當庭達成和解,應足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是本件應屬民事債務糾葛,本院依訊問及調查證據結果,認自訴人所指被告乙○○所涉之詐欺犯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法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石猛
法官蔡國卿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豐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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