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8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8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四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寧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
送達代被告戊○○原名魏
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玖萬柒仟叁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參佰捌拾陸萬零玖佰壹拾伍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元或等值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度第一期公司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陳炤娥 以被告戊○○(原名 魏渼旻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並機動調整,清償期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一0四年五月十九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債務人陳炤娥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起逾期未為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陳炤娥之不動產,並分配受償後,尚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七六七號強制執行卷。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一紙、分期償還帳卡二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七六七號強制執行卷在卷可憑,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肆佰玖拾玖萬柒仟叁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參佰捌拾陸萬零玖佰壹拾伍元,及其中參佰捌拾陸萬零玖佰壹拾伍元自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林富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何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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