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變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扣案變造之「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特許證上甲○○照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就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之執業登記
,設有一定之資格限制;又「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七條亦規定,汽車駕駛人辦理執業登記前,應先參加講習,再接受執業相關法令及執業地之地理環境、道路狀況測驗;故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制度之施行,可有效管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之素質,保障乘客之人身安全。爰審酌被告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而行使變造他人之登記證,使乘客誤信其為具資格依法登記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 陳國雄 」,惟被告係為家庭生計及清償債務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人向本院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聲請人對本件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扣案變造之「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特許證上甲○○照片一枚,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被告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玉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