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О六
自訴人福航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理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在台北市○○路○○○號,向自訴人承租車號000000號營業計程車,言明租金每日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五十元,每三日繳納一次,並訂有汽車租賃契約書,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三日起,即將應付之租金、及前開計程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私用,迭經自訴人函催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需持有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變異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院經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在台北市○○路○○○號,向自訴人承租車號000000號營業計程車,約定租金每日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五十元,每五日繳納一次,固有自訴人提出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一份可稽。自訴人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三日起,未付租金,並有自訴人所提出催繳租金之存證信函一份可稽,惟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雖有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惟依上開契約所示,被告與自訴人所訂之租車契約中並未約定租車期限,此亦為自訴人所自承,從而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之規定,自訴人亦應先終止契約後始得請求被告歸還車輛,縱被告未依約交付租金或車輛,與刑法之業務侵占之要件,尚屬有間,難謂被告有變易原來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又本件自訴人所提出計程車租車契約書,係寫明「...甲方所有營業小客車租予乙方...」。是被告與自訴人間並非僱傭契約,而係營業之租賃契約,則被告營業之收入,並非為自訴人之占有,而係以自己之名義及自己之利益向搭載之乘客收取報酬,再以不計贏虧之方式將每日一千零五百元支付自訴人做為租車費用,該一千零五百元並非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被告於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後,繼續繳付十萬元租金,自訴人亦具狀表示與被告達成和解,撤回本件自訴,益見被告有償還債務之誠意,足認被告雖有違約,亦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揆諸前揭判決要旨,核與前揭侵占罪之要件尚有未合,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自訴意旨所指罪行,應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文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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