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
正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正昌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七年度重簡字第一三一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修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三重簡易庭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原第一審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吳柏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