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嘉簡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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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嘉簡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一一О三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時間應更正為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及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小貨車之上應加上「車牌號碼00∣二一二二號」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 黃俊菖 、 阮義發 於警訊中之證述明確。
(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藥物/激素檢查單乙紙。
(四)現場照片六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
書記官李子英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