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夜間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沒收。
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三、四時許,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刀一支,至高雄市○○區○○○路○○○號乙○○住處前,以該小刀劃破大門之紗門(毀損部份未據告訴),伸手入內拉開門閂,並推開大門,侵入 潘女 住處,竊取潘女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中國信託、荷蘭銀行、匯豐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台新銀行信用卡二張、中國信託、世華銀行提款卡各一張,面額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五百元之支票一張、彰化銀行空白支票六張,漢神百貨百元禮券五張,購物卡十四張,戶口名簿二張,身分證一張,健保卡三張,黃金戒子一枚等物)得手後,迅速離去,同日五時許,至高雄市○○○路與慶雲街口自動提款機前意欲以潘女之提款卡取款,旋為警查獲,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認不諱,且前揭皮包確為乙○○所有,於自宅失竊之事實,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 陳明 在卷,並有贓物領據一份卷可稽,罪証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小刀為尖銳之物,足以傷人身體,自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加重竊盜罪。審酌被告犯後已思悔悟,所犯情節尚非重大,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憑,經此次科刑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又被告雖邀緩刑寬典,為其因一時貪念造成他人之權益受損,其守法觀念淡泊,本院認緩刑期內應由觀護人以其專業知識加以輔導其品行,使其重新做人,方不失緩刑美意,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宣告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作案用之小刀據被告供稱已丟棄,亦無證據表示尚存在,既已滅失,爰不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