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再易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再易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36號再審聲請人吳采料
(即 吳曉雲 )再審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8號訴訟上和解,及95年11月15日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2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3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程序,亦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507條規定甚明。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9年2月5日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係於於95年11月23日收受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2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上開案號卷第22頁),嗣再審聲請人於95年11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頁),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又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所述,除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外,併指摘本件原訴訟上和解(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8號)具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請求繼續審判。則本件首應就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是否合法為審酌認定。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已就上開原訴訟上和解有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事由請求繼續審判,並經本院前審95年度再易字第28號裁定以該和解筆錄已於94年8月1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見該案號卷第95頁),乃再審聲請人遲至95年10月6日始對該訴訟上和解提起再審之訴,復未依首揭判例意旨舉證證明再審理由知悉在後,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為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訴在案。茲再審聲請人仍以原訴訟上之和解有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事由為由,對原訴訟上之和解及原裁定聲請本件再審,惟觀諸再審聲請人提出再審聲請狀之理由,實為以同一事由指摘本件原訴訟上和解如何違法,然仍未舉證證明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之規定,亦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於法已有未合;另再審聲請人對本件聲明不服之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28號裁定,並未敘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首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例意旨,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與再審要件不合,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王浦傑法官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文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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