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乙○○即 陳春霖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83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乙○○自民國(下同)92年起,任職唯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唯君公司)業務員,負責酒類銷售及收款工作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員。詎甲○○、乙○○竟各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甲○○自93年間起至94年8月6日止,連續將收 自如 附表一所示福興宮等人合計新台幣(下同)80萬3758元之貨款侵吞入己;另乙○○自93年6月起至94年3月止,連續將收自如附表二所示福興宮等人合計133萬3088元之貨款侵吞入己。嗣因唯君公司發現帳目有異,因而查覺上情,乙○○知悉東窗事發後,僅償還唯君公司21萬3105元,尚積欠唯君公司111萬9983元,甲○○則分文未償。
二、案經唯君公司代表人丙○○訴由本署發交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等於原審及本院坦白承認,並經證人丙○○於警詢指訴明確,復有唯君公司收款明細報表2紙、被告履歷表影本、切結書影本、帳款明細影本、保管切結書影本等在卷可憑,被告等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2人先後多次行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足以認為被告在第1次行為前,就有多次實施的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該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刑法定有罰金刑之處罰者,原提高標準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惟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現提高標準係依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件刑法第336條第2項定有罰金刑之處罰,得科銀元3000元以下罰金,係於24年01月01日訂定,且未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修正,是其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依現行法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五、原審因予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甲○○坦承犯行,所侵占之數額達80萬3758元,被告乙○○坦承犯行,所侵占之數額133萬3088元,事後償還21萬3105元,尚欠111萬9983元等情,各處有期徒刑七月,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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