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2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受刑人乙○○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執更字第
199號),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乙○○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甲○○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得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沒入保證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課予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倘於裁定沒入保證金之前,被告業已到案,自不應沒入具保人提供之保證金,故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所謂被告逃匿者,自以被告仍在逃匿中者為限。經查:本件被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9年5月12日通緝,已於99年5月12日通緝到案以受刑人身份入臺北分監執行中,於99年5月14日撤銷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從而被告既已到案執行而非逃匿中,揆諸前開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合,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白孝慈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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