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7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書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101年度簡字第13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3627號、第33456號、第33716號、第347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書婷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如附表編號12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10、13、15~17、19~21)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即附表編號11、12、14、18、22)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陳書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9年2月1日起至同年
9月間,以帳號「r0000000」在「無名小站」網站上,佯稱有附表所示行動電話及鞋子等商品可供販售,致附表所示 羅稚嫻 等人上網瀏覽後誤信為真,遂陷於錯誤而允諾購買,復依陳書婷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其所指定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而既遂。嗣羅稚嫻等人匯款後各有未取得商品或僅取得瑕疵商品等情形,始悉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稚嫻、 林怡美 、 王春茹 、 蕭承寧 、 莊蕙慈 、 廖君樺 、 蘇筑屏 、 翁筱宣 、 謝意慈 、 謝明煌 、 曾郁雯 、 張以和 、 陳旻妤 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害人羅稚嫻等22人及 黃鼎 文、 蘇玉華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訴,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107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正常,取得過程亦無瑕疵,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羅稚嫻等22人分別於警詢與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指訴綦詳(依附表編號順序各見警一卷第第91~93、119~120、138~140、153~154、161、169~
171、195~197、210~211、232~234、248~250、260~262頁,警二卷第18~20、22~24、26~28、32~34、37~
38、42~44、47~49、51~52頁,警三卷第5~7頁,警四卷第8~9頁及警一卷第181~182頁),並有渠等提出相關匯款單據在卷可佐(自附表編號2以下各見警一卷第126~128、142~144、155、165、172、207、221、239、256、264頁,警二卷第21、25、29~31、35~36、41、45~46、50、53頁,警三卷第13頁,警四卷第11頁及警一卷第183頁),且經被告之夫黃 鼎文 及其母蘇玉華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明在卷(見偵一卷第81~82頁),另有被告及蘇玉華所有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暨 黃鼎文 所有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等件在卷可參,復據被告坦承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該條於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再者,行為人縱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顯然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就被告所犯22罪定其應執行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先後22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有異、犯意各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前已述及,乃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定其應執行刑,已有未合。此外附表編號12被害人廖君樺部分,其原係向被告購買2支行動電話,並依被告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1,500元後,業經被告依約交付其中1支行動電話(如附表編號12,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下述),是其遭被告詐騙金額應僅為1支行動電話之價值即10,750元,原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而認廖君樺遭詐騙金額為21,500元,顯屬誤認。至檢察官雖循告訴人聲請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為由而據以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檢察官以上述事由泛言指摘原審量刑失當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及與他罪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利用現今普及之網路交易行使詐術行為,詐欺多名被害人,破壞網路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其於事發後已返還被害人羅稚嫻1萬元、林怡美3,000元,又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且表示願意賠償全部被害人損失,並已與被害人林怡美、王春茹、 方詩婷 、蕭承寧、廖君樺、翁筱宣、 劉欣怡 、謝明煌等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7號和解筆錄及撤回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117至118頁及第158頁),足見其犯後尚知竭力彌補被害人損失,態度尚佳,及各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就所處有期徒刑及拘役分別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4項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賠償部分被害人損失,其餘被害人則係因無法聯繫而未能及時賠償,足見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被告緩刑4年,復考量被告因法紀觀念欠缺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因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2月間以帳號「r0000000」在無名小站網站上,佯稱有SHARP廠牌、型號T91、每支售價10,750元之行動電話商品可供販售,致被害人廖君樺上網瀏覽後誤信為真,遂陷於錯誤而允諾購買上開行動電話2支,並依被告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21,5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惟事後僅收到1支行動電話,因認廖君樺所受財產損失為21,500元,即被告就廖君樺已收受該支行動電話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廖君樺於警詢之指述及高雄郵局函附被告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為其論據。惟查:廖君樺於警詢中既證述向被告購買2支行動電話,但有收到其中1支等語(見警二卷第1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陳稱其受害金額為10,750元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8頁),並經被告坦認此情不諱,是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佐以廖君樺迄未表示其所收到行動電話有何瑕疵之情,是就其已收受前開行動電話1支部分,即難推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既無從證明被告另有詐欺廖君樺10,750元(即已收到所訂購行動電話1支之價值)之犯罪事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故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附表編號12犯罪事實欄詐欺取財既遂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張震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呂姿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主文│├──┼────┼───────────────┼──────────┤│1│羅稚嫻│羅稚嫻於奇摩無名小站向被告購買│陳書婷犯詐欺取財罪,││││廠牌Sharp,型號T91行動電話1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並於99年2月1日、2月22日分別│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匯款2,000元、11,000元至被告所│元折算壹日。││││有高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共計13,000│││││元,事後卻未收到行動電話。││├──┼────┼───────────────┼──────────┤│2│林怡美│林怡美於奇摩無名小站向被告購買│陳書婷犯詐欺取財罪,││││廠牌Sharp,型號T91行動電話1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並於99年4月12日、4月26日、5│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月24日分別匯款2,000元、1,700元│元折算壹日。││││、2,000元至被告帳戶,再於99年6│││││月14日匯款6,000元至被告之夫黃│││││鼎文所有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655號帳戶(下稱黃鼎文帳戶),│││││共計11,700元,事後卻未收到行動│││││電話。││├──┼────┼───────────────┼──────────┤│3│王春茹│王春茹於奇摩無名小站向被告購買│陳書婷犯詐欺取財罪,││││廠牌Sharp行動電話3支,並於99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4月23日、4月30日、5月7日分別匯│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款4,000元、2,000元、9,000元至│元折算壹日。││││被告帳戶,共計15,000元,事後卻│││││未收到行動電話。││├──┼────┼───────────────┼──────────┤│4│ 簡韻玨 │簡韻玨於奇摩無名小站向被告購買│陳書婷犯詐欺取財罪,││││廠牌Sharp,型號903行動電話1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並於99年5月4日匯款19,800元至│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被告帳戶,事後卻未收到行動電話│元折算壹日。││││。││├──┼────┼───────────────┼──────────┤│5│勞于蘋│勞于蘋於奇摩無名小站向被告購買│陳書婷犯詐欺取財罪,││││廠牌Sharp,型號T91行動電話6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並於99年5月7日、5月21日分別│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匯款12,000元、9,500元至被告帳│元折算壹日。││││戶,共計21,500元,事後卻未收到│││││行動電話。││├──┼────┼───────────────┼──────────┤│6│方詩婷│方詩婷於奇摩無名小站向被告購買│陳書婷犯詐欺取財罪,││││行動電話1支,並於99年5月10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9月15日分別匯款2,200元、9,500│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至被告帳戶,共計11,700元,事│元折算壹日。││││後卻未收到行動電話。││├──┼────┼───────────────┼──────────┤│7│ 黃薏庭 │黃薏庭於奇摩無名小站向被告購買│陳書婷犯詐欺取財罪,││││行動電話1支,並於99年6月28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8月6日分別匯款2,000元、10,000│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至黃鼎文帳戶,共計12,000元,│元折算壹日。││││事後卻未收到行動電話。││├──┼────┼───────────────┼──────────┤│8│蕭承寧│蕭承寧於奇摩無名小站向被告購買│陳書婷犯詐欺取財罪,││││行動電話1支,並於99年7月31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8月10日分別匯款2,300元、9,500│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至黃鼎文帳戶,共計11,800元,│元折算壹日。││││事後卻未收到行動電話。││├──┼────┼───────────────┼──────────┤│9│ 李蒨悅 │李蒨悅於奇摩無名小站向被告購買│陳書婷犯詐欺取財罪,││││廠牌Sharp,型號T91行動電話1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並於99年8月10日匯款11,900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至黃鼎文帳戶,事後卻未收到行動│元折算壹日。││││電話。││├──┼────┼───────────────┼──────────┤│10│ 王嘉琳 │王嘉琳於奇摩無名小站向被告購買│陳書婷犯詐欺取財罪,││││廠牌Sharp,型號T91行動電話1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並於99年8月28日匯款2,000元至│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被告之母蘇玉華所有台南安順郵局│元折算壹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年9月23日匯款9,880元至黃鼎文│││││帳戶,共計11,880元,事後卻未收│││││到行動電話。││├──┼────┼───────────────┼──────────┤│11│莊蕙慈│莊蕙慈於奇摩無名小站向被告購買│陳書婷犯詐欺取財罪,││││行動電話1支,並於99年9月27日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款9,500元至黃鼎文帳戶,事後卻│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未收到行動電話。│元折算壹日。│├──┼────┼───────────────┼──────────┤│12│廖君樺│廖君樺於奇摩無名小站向被告購買│陳書婷犯詐欺取財罪,││││廠牌Sharp,型號T91行動電話2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約定每支價格為10,750元,並於│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99年2月11日匯款21,500元至被告│元折算壹日。││││帳戶,事後卻僅收到1支行動電話│││││,仍受有10,750元之損失(即約定│││││價金之半數)。││├──┼────┼───────────────┼──────────┤│13│蘇筑屏│蘇筑屏於奇摩無名小站向被告購買│陳書婷犯詐欺取財罪,││││廠牌Sharp,型號T91行動電話1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並於99年2月11日匯款12,500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至被告帳戶,事後卻收到有瑕疵之│元折算壹日。││││行動電話。││├──┼────┼───────────────┼──────────┤│14│翁筱宣│翁筱宣於奇摩無名小站向被告購買│陳書婷犯詐欺取財罪,││││廠牌Sharp,型號T91-903行動電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1支,並分別於99年2月23日、4月│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8日、5月25日各匯款1,000元至被│折算壹日。││││告帳戶,再分別於同年6月3日、7│││││月6日、8月18日各匯款1,000元至│││││黃鼎文帳戶,共計6,000元,事後│││││卻未收到行動電話。││├──┼────┼───────────────┼──────────┤│15│謝意慈│謝意慈於奇摩無名小站向被告購買│陳書婷犯詐欺取財罪,││││廠牌Sharp行動電話2支,先於99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4月29日匯款4,000元至被告帳戶,│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再於同年6月7日匯款20,000元至黃│元折算壹日。││││鼎文帳戶,共計24,000元,事後卻│││││未收到行動電話。││├──┼────┼───────────────┼──────────┤│16│謝明煌│謝明煌於奇摩無名小站向被告購買│陳書婷犯詐欺取財罪,││││廠牌Sharp,型號T91行動電話2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並於99年4月30日匯款23,200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至被告帳戶,事後卻未收到行動電│元折算壹日。││││話。││├──┼────┼───────────────┼──────────┤│17│曾郁雯│曾郁雯於奇摩無名小站向被告購買│陳書婷犯詐欺取財罪,││││廠牌Sharp,型號903行動電話1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約定機況為9成新、日本原廠外│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殼,遂分別於99年4月30日、5月10│元折算壹日。││││日匯款4,000元、9,600元至被告帳│││││戶,共計13,600元,卻收到有瑕疵│││││之行動電話。││├──┼────┼───────────────┼──────────┤│18│ 洪維翎 │洪維翎於奇摩無名小站向被告購買│陳書婷犯詐欺取財罪,││││行動電話1支,並於99年5月10日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款2,000元至被告帳戶,事後卻未│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收到行動電話。│折算壹日。│├──┼────┼───────────────┼──────────┤│19│張以和│張以和於奇摩無名小站向被告購買│陳書婷犯詐欺取財罪,││││行動電話1支,並於99年5月10日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款11,700元至被告帳戶,事後卻未│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收到行動電話。│元折算壹日。│├──┼────┼───────────────┼──────────┤│20│劉欣怡│劉欣怡於奇摩無名小站向被告購買│陳書婷犯詐欺取財罪,││││廠牌Sharp,型號T91行動電話1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並於99年8月7日、8月10日分別│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匯款2,000元、9,800元至黃鼎文帳│元折算壹日。││││戶,共計11,800元,事後卻未收到│││││行動電話。││├──┼────┼───────────────┼──────────┤│21│陳旻妤│陳旻妤於奇摩無名小站向被告購買│陳書婷犯詐欺取財罪,││││行動電話1支,並於99年5月13日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款11,800元至被告帳戶,事後卻未│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收到行動電話。│元折算壹日。│├──┼────┼───────────────┼──────────┤│22│ 范庭薰 │范庭薰於奇摩拍賣網站向被告購買│陳書婷犯詐欺取財罪,││││鞋子3雙,並於99年10月12日匯款│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1,970元至被告帳戶,事後卻未收│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到鞋子。│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