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毒抗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О九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前雖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檢驗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獲不起訴處分,此後抗告人甲○○已澈底悔悟,未再吸食毒品,隨時均可再採尿檢驗,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云云。
二、本件原審裁定,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甲○○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及同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連續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及同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分別在高雄市○○○路○○號、鳳興路三十之二號巷口等處查獲。被告甲○○被查獲後雖否認施用毒品,惟被告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檢字第○○四八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原審爰依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項規定,裁定再將被告甲○○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人甲○○以未施用毒品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兆隆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翠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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