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為甲○○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對其配偶甲○○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後,詎乙○○因不滿甲○○久未返家,與甲○○口角時,適甲○○之行動電話響起,甲○○乃接電話言談中,乙○○認該電話恐係甲○○之男性友人打來,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屏東市○○路○號本院門口,先將甲○○所有之行動電話摔在地上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甲○○。旋另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上臂、右肘部鬱脛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有於前開時地摔壞告訴人甲○○之行動電話及與甲○○發生口角等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並未碰觸告訴人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原審偵審中指訴綦詳,且被告曾與告訴人拉扯等情,亦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二九號卷第十二頁),核與證人 涂裕彬 (即原審法院法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在棒球路法院側門執勤,我當時有看到庭上這位小姐(即甲○○)與一男子(即乙○○)在拉扯及大聲爭吵,那名男子把她的行動電話拿起來摔在地上很大聲,當時他們二人情緒很激動:::」等情相符(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二九號卷第二、三頁),且告訴人甲○○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案發當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二分許即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經值日檢察官即時訊問並對被損壞之行動電話拍照及命告訴人驗傷在案,有該署刑事案件申告單及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五二分之訊問筆錄可稽,復有行動電話受毀之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而告訴人甲○○受有右揭之傷害,亦有長雄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準此,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右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一般物品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上開所犯之損壞一般物品與傷害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長期感情不睦、婚姻不諧而多次對簿公堂,其當時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毀損部分量處罰金三千元,傷害部分量處罰金三千元,定應執行刑為罰金五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均以三百元折算壹日。另敘明檢察官認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一八號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涉嫌傷害告訴人乙案與本件傷害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然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因我看到她與 張永龍 通電話,我一時生氣,而起衝突::」、「完全沒有預謀」(見原審卷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準此,難認被告本件犯行與上開併辦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因而認該併辦部分應檢還檢察官續行偵辦。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鎮
法官陳啟造法官蕭權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江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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