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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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一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官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前開武士刀係其父 謝秋藤 死後所遺留下來,其並未持有云云。然謝秋藤係於八十三年八月間死亡,當時謝秋藤係住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有謝秋藤除戶之戶籍謄本附於本院卷可稽。而被告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又變更住址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有其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可查,而前開武士刀亦係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被告現住處為警查獲,足徵前開武士刀於謝秋藤死後,至少已變更放置處所二處,被告有持有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彰彰甚明。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持有該武士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永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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