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已自民國98年7月30日起執行羈押。
二、茲本院於98年10月12日訊問被告甲○○,並徵詢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認被告甲○○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亦曾稱:伊並未居住其戶籍地、原居住之臺北市○○區○○路36之22號11樓之1之處,業已遭拍賣、點交、另曾居住之臺北縣○○鄉○○路之處所為朋友所承租各情(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況被告甲○○前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通緝後始到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足認被告甲○○除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外,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及執行,目前尚無他法可資預防,而認被告甲○○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8年10月30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至被告甲○○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之部分,因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林政佑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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