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2914號被告戊○○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丙○○、甲○○、丁○○因97年度訴字第2914號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5,2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78,7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