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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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債務人 劉文忠 代理人 陳盈潔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文忠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於民國97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下稱土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債務僅為保證債務,遭土地銀行退件。債務人每月收入約6萬3,000元,扣除其個人必要支出費用約2萬8,199元,尚須扶養其母及幼女,每月扶養費用約1萬6,045元,又債務人債務總金額約121萬1,072元,實認有不敷清償債務之虞。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影本(見本院卷第10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影本(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影本(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債務人所有金融機構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62至191頁)、薪轉帳戶存簿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272至274頁)等為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是以債務人之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堪認為真實。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瑜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書記官周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