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林春發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20號、第4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自民國玖拾捌年拾月叁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即羈押要件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至於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經查:被告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1級毒品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2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因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前,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98年7月30日裁定應予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97年9月2日、9月29日分別行準備程序及審理,被告仍否認犯行,惟有證人甲○○、丙○○、乙○○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書、譯文及扣案之行動電話、聯絡簿等物存卷為佐,依卷附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認被告涉犯販賣第1級及第2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部分證人仍待審理,進行交互詰問,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無法以其他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即本件強制處分所採干預之方式及程度,與本事件之重要性及保全證據等目的相當,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8年10月30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