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更字第6號債務人 吳長興 代理人 徐明珠 律師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雖主張:其目前資產總值約有新台幣(下同)2,089,500元,而負債約有4,637,23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97年5月向最大債權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雙方對還款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故無法協商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固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影本、財產查詢清單、95及9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所得明細單影本、水電費收據影本、戶籍謄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為佐。
三、惟查:㈠聲請人既主張目前於配偶所經營之雲香苺商行擔任送貨司機
,月薪僅約10,000元,而聲請人既已負債,本應量入為出,然依聲請人所列之其每月支出電話費達2,338元,雲香苺商行名下2部汽車(由聲請人夫妻使用),每月加油費約5,00
0元,97年度5月份電費達10,064元(2個月為1期),每月電費高達5,032元,經本院命聲請人證明每月高額電信費用、加油費及電費之必要性,聲請人陳報因聲請人目前幫忙雲香莓商行送貨及與客戶聯繫,需使用雲香苺商行名下2部汽車來長途送貨,因此電話費及加油費之支出係屬必要。另聲請人提出97年度5月份電費收據,且該電話號碼之申請人為聲請人之父吳○河,用電地址為雲林縣○○段0000地號,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提出該用電係聲請人實際使用之證明及每月電費高達5,032元之必要性,聲請人亦僅陳報雲香苺商行從事飲料及酒類批發銷售,因此需要冷凍冷藏貨品,電費支出有其必要性,並未提出相關必要性證明文件。又雲香苺商行實際之負責人為聲請人之配偶程○勤,業經聲請人所自承,聲請人既陳報上開高額之電信費用、加油費、電費為執行雲香苺商行業務之所需必要費用,則上開費用當由雲香苺商行支出,事屬當然,聲請人不可將上開費用列為其個人生活上必要支出之費用。
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
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姐妹相互間。三、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姐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定有明文。再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扶養其配偶程○勤及二子吳○○、吳○○各9,829元,扶養聲請人之父吳○河3,000元。惟查,聲請人之配偶經營雲香苺商行,於95年至97年間之每月營業額平均已超過200,000元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憑;另聲請人之父吳○河名下有10筆土地、2幢建物、2輛汽車及1筆投資,土地單以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即高達5,373,741元,且聲請人之父每月更領有3,000元之老人年金,可見聲請人之配偶及聲請人之父尚有謀生能力,毋庸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
㈢又本院於98年09月08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以聲請人全戶(含
配偶「程○勤」、子「吳○○」、「吳○○」)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所有保險單及現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請列表說明其名稱、種類?每月(年)繳納保險費金額?聲請人僅陳報其與配偶、子女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人壽保險僅有9件,惟本院依職權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上開保險資料,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09月23日國壽字第0980090787號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09月28日(98)華壽放帳字第1988號函之附表所示,以聲請人吳長興、配偶程○勤、子吳○○、吳○○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且目前繳費仍正常之人壽保險契約共計20件,每年保費共須繳納新臺幣212,720元,但聲請人既已投保勞保,其與子女亦均已投保健保,聲請人及其子女已有最低保險保障,應無再投保商業保險之必要,更何況其與配偶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人壽保險目前仍有效者竟高達20件之多,年繳保險費高達21餘萬元,必要性更令人質疑。
且聲請人與其配偶每年既仍有餘裕繳納高額人壽保險保險費,顯見聲請人仍有相當之資力。
㈣況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聲請人於98年05月6日,甫以其本人
為被保險人,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保險」、「國泰安順手術醫療終身險」(見本院卷第60頁及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而聲請人並未向本院提出該保險之關係文件。
四、綜上,聲請人稱其目前在配偶所經營之雲香苺商行擔任送貨司機,每月收入約10,000元左右,聲請人每月生活食衣住行靠配偶補助,扣除每月扶養父親及小孩學費外,僅餘5,000元云云,要難可取。且有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提出關係文件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又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既經本院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