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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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0六八、七七七五號、同年度毒偵字第一0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正犯 林志明 (經原審另案審理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次之犯行,罪證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有罪部分之判決(至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業已確定),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柒罪,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及均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並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貳拾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五日販賣海洛因(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三)部分,係依憑證人 李嘉和 於第一審證稱:伊於當日先與上訴人通話,知道林志明在台北縣五股鄉,伊去五股鄉某處便利商店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價格購買海洛因等語,及李嘉和與上訴人間當日之電話監聽譯文為論據。然李嘉和並未明確指證以電話與上訴人聯繫後,完成毒品交易,通話內容亦未提及交易毒品之種類,更未查獲毒品,原判決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該部分事實,自有違誤。(二)原判決關於實體法則之適用、程序之進行及採證等項,均有適用法則不當或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查:(一)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核證人李嘉和於第一審證稱:伊於九十八年四月五日先與上訴人通話後,知道林志明在台北縣五股鄉,伊去五股鄉某處便利商店以五千元價格買海洛因等語,參以卷附李嘉和於當日與上訴人間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可徵李嘉和為取得海洛因,多次撥打電話到上訴人及林志明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足認李嘉和關於該通話係與上訴人聯繫海洛因之證述,堪以採信。上訴人於第一審亦自承:前揭通話內容係伊與李嘉和之通話等語。則李嘉和證稱:伊曾於前述時間與上訴人以電話聯繫一節,應屬可信。雖該通電話未談及交易海洛因(毒品)之種類,然李嘉和均係向上訴人、林志明拿海洛因,並未拿其他毒品,據其於第一審陳明,則李嘉和前揭於第一審證述以五千元購買海洛因之證言,當足採信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五日確有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之論證。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以該部分未扣得毒品,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違法云云,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二)上訴意旨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
一、二、四至七均論處上訴人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僅泛稱原判決關於實體法則之適用、程序之進行及採證等項,均有適用法則不當或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尤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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