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交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八毫克,在:閉雙眼,三十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一00一至一0三0之測試時,數錯數目或無法於三十秒內朗誦完畢,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旭淑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385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仍不知警惕,於民國95年2月7日22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民富國小對面小吃店飲用枸杞酒1壺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JV—1213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2月7日22時58分許,途經新竹市○○路○○○號前,為警攔檢並進行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58亳克,因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檢察官陳宏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書記官洪靜宜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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