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6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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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6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671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丁○○
丙○○原名:高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柒萬捌仟貳佰肆拾肆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第11條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丁○○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新台幣(下同)46萬元,借款期限民國86年12月22日至93年12月22日,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一計付。(二)397萬元,借款期限88年3月2日至108年3月2日,其中(1)200萬元部分,利息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百分之一再減政府補貼百分之零點八五計付,未繳貸款本息達六個月以上時,政府不再補貼。(2)150萬元部分,利息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百分之一計付。(3)其餘47萬元部分,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付,並約定應按月繳付本息,遲延履行時,即喪失其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原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一)46萬元部分,除已攤繳本金35萬4056元及繳至92年9月21日之利息。(二)(1)200萬元部分,除已攤繳本金32萬686元及繳至92年9月1日之利息。(2)150萬元部分,除已攤繳本金22萬3026元及繳至92年9月1日之利息。(3)47萬元部分,除已攤繳本金5萬3988元及繳至92年10月1日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依據上開約定本借款已全部到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貸放登錄單、定期存款一年期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基本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為此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原告併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