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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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家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事聲字第4號異議人 林孫瑞霞 相對人 林淑惠
林信宏 林嘉宏 林瑞雯 林冠華 林柏蒼 林吟芸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本院106年度司家聲字第12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漏未審酌異議人已給付相對人林信宏、林嘉宏、林瑞雯、林冠華、林柏蒼、林吟芸等6人訴訟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95,618元之事實,則原裁定訴訟費用額631,502元,恐相對人持之為執行名義,故請鈞院裁定以扣除595,618元後之35,884元為裁定金額,並計算遲延利息:
1、原裁定認定兩造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之訴訟費用額為631,502元固非無見,惟異議人於判決確定後,已於106年3月24日清償相對人林信宏、林嘉宏、林瑞雯、林冠華、林柏蒼、林吟芸等6人訴訟費用共595,618元(即林信宏、林嘉宏各148,905元,林瑞雯、林冠華、林柏蒼、林吟芸各74,452元),此有異議人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臺南分行6紙支票、金額共7,735,370元(包含訴訟費用595,618元)寄發給相對人林信宏、林嘉宏、林瑞雯、林冠華、林柏蒼、林吟芸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並為相對人等6人於鈞院另案訴訟中不爭執巳收受7,735,370元(106年度訴字第1217號)。
2、至於相對人林淑惠雖拒收異議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臺南分行支票1,784,938元,惟相對人林淑惠自承並未支出裁判費用,異議人無庸給付相對人林淑惠裁判費用,併予敘明。
3、依上,異議人既已支付相對人林信宏、林嘉宏、林瑞雯、林冠華、林柏蒼、林吟芸等人訴訟費用595,618元,則原裁定主文以631,502元計算百分之五利息即有違誤,應扣除異議人已給付之訴訟費用595,618元為計算,始為的論。
(二)爰聲明:
1、原裁定不利異議人部分廢棄。
2、上廢棄部分,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林信宏、林嘉宏、林瑞雯、林冠華、林柏蒼、林吟芸訴訟費用額共35,884元,並自異議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
(一)本件係相對人聲請鈞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依法就確定案件聲請鈞院核定訴訟費用,要與異議人是否已給付相對人無涉,蓋此僅為訴訟費用之確定額,數額確定後,相對人依此數額向異議人請求,要屬合法,與異議人是否已為給付,乃屬二事。是異議人無論是否已給付相對人此訴訟費用,異議人依法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不因此而有所改變,亦即要不得以訴訟費用已清償數額,主張扣減法院所核定數額,此應予以澄明。
(二)另異議人已對相對人等7人所聲請強制執行案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異議人就訴訟費用是否給付而清償,已就此實體問題提起訴訟,由鈞院審理中(106年度訴字第1217號),就本件異議人是否已給付訴訟費用,應於異議之訴中爭執,要與本件訴訟費用應如何計算及核定,顯然無涉。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所為異議並無理由。
三、經查: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其費用數額,審究各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及相關證據,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至於當事人於訴訟外是否已清償、免除等權利消滅之實體權利關係事項,則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所得審究。
(二)查兩造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970號裁判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綦詳,而原裁定經調卷審查後認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31,502元一節,亦未據異議人有所爭執,其雖主張已於106年3月24日清償相對人林信宏、林嘉宏、林瑞雯、林冠華、林柏蒼、林吟芸訴訟費用共595,618元,應自前開訴訟費用額中扣除云云,並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臺南分行支票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答辯狀影本為證,惟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前開清償之抗辯,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所得審究,是異議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賴佳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