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7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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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7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740號聲請人 陳素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廖興益廖偉涵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定有期間,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初不能謂未定期間之催告,亦屬合法,祗要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供擔保人即得據以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5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35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本件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聲請人分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696號存證信函及台南友愛街郵局第14、15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二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迄今均仍未行使權利,依法請求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55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35號(內含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13號)假扣押卷宗等卷宗審閱,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22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696號存證信函定25日以上,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然斯時尚有部分執行標的(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第三人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仍於假扣押執行中,難謂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依前揭說明,訴訟尚未終結,損害額亦尚未確定,聲請人尚不得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嗣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撤回執行,並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12月29日北院隆105司執全助丑字第240號通知撤銷執行命令後,聲請人復於107年1月16日分別以台南友愛街郵局第14、15號存證信函,重行催告相對人二人行使權利,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係載明「本人......提供擔保向台端財產為假扣押,因執行無著,已向法院撤銷假扣押在案,今特函知台端,若有損失或有異議,請於文到十日內向法院請求或起訴,否則本人將取回假扣押所提供之提存擔保金,特此函知」等語,然其所定催告期間顯然未滿20日,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聲請人所為催告不生催告效力,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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