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六一三號
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國喬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由被告國喬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發票日九十三年七月十日、票號BX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八十六萬元之支票一紙,惟到期日屆至後,經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提出書狀聲請變更言詞辯論期日外,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以另有要公及他案需另行處理為由,具狀聲請本院變更期日,惟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前開不能到場之理由,況另有要公與他案需處理,亦非何重大事由,而本院核後又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各一紙為證,而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當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被告復無任何票據抗辯事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支票八十六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楊麗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