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97號原告 廖祐嬋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 律師
許淑玲 律師 張雅蘋 律師被告 梁忠政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3日就買賣標的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850萬元,被告應於106年11月10日前給付第1期款450萬元,惟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給付第1期款(即簽約款)450萬元,因被告一直表達購買意願,兩造乃於107年2月13日就系爭契約簽定「補充約定」(下稱系爭補充約定),約定「一、簽約款,新臺幣500萬元付款方式調整為:買方應於107年2月23日前將新台幣200萬元整匯入彰化銀行受託財產專戶,剩餘款項新台幣300萬元整,應於107年4月30日前匯入上開專戶。二、倘買方未如期匯入前開款項,經賣方催告後仍不履行,以違約論,買方應賠償賣方違約金新台幣500萬元」。詎被告於簽訂系爭補充約定後,僅匯款200萬元至信託專戶,經原告於107年5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系爭補充約定第1條約款,被告並未履行,當屬違約,原告乃於107年5月22日以存證信函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得依系爭補充約定第2條後段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
0萬元,又履約保證機構須俟兩造間爭議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才會將託專戶內之款項給付原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有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之必要,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違約金約定,係依爭契約第
9條約定為原則,即買方違約時,以已收價金為違約金;系爭補充約定第2條之約定,係指買方未依系爭補充約定第1條所載期間匯款時,始有適用,如買方已依約定匯款,即應回歸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適用,而兩造既不爭執被告已依約匯款200萬元,應無系爭補充約定第2條之適用,而應回歸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適用。又原告就本件交易並無任何具體損害金額,其依系爭契約第9條要求沒收被告已繳交之200萬元或依系爭補充約定第2條要求被告給付500萬元違約金,皆明顯過高,依民法第252條,應予酌減。被告因資金調度不靈而未如期付款,難辭其咎,願以50萬元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6年11月3日就買賣標的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簽定系爭契約,約定總價金為5,850萬元;兩造於107年2月13日就系爭契約簽定系爭補充約定,約定:一、簽約款,50
0萬元付款方式調整為:買方應於107年2月23日前將200萬元整匯入彰化銀行受託財產專戶,剩餘款項300萬元整,應於107年4月30日前匯入上開專戶;二、倘買方未如期匯入前開款項,經賣方催告後仍不履行,以違約論,買方應賠償賣方違約金500萬元;被告於簽訂系爭補充約定後,僅匯款200萬元至信託專戶,經原告於107年5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系爭補充約定第1條約款,被告並未履行,原告於107年5月22日以存證信函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節,乃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補充約定、金錢信託契約、信託專戶財產目錄、上開存證函及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40頁、第52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依補充約定第2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0萬元:
按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方式」係約定各期價款之付款期別所定付款時間、金額,其中就第1期款(簽約款)係約定買方(即被告)應於106年11月10日前給付第1期款(簽約款)450萬元;另系爭契約第9條「違約罰則」第1項「買方違約」則係約定買方如不履行系爭契約所定各項義務者,即為買方違約,賣方(即原告)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已收價金,全數沒收,充作違約金,同時賣方不得向買方另行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第12頁)。又按系爭補充約定第1、
2條則分別約定:一、簽約款,500萬元付款方式調整為:買方應於107年2月23日前將200萬元整匯入彰化銀行受託財產專戶,剩餘款項300萬元整,應於107年4月30日前匯入上開專戶;二、倘買方未如期匯入前開款項,經賣方催告後仍不履行,以違約論,買方應賠償賣方違約金50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足認系爭補充約定第1、2條之約定內容,業已變更兩造就系爭契約第3條、第9條中所約定關於「簽約款」之給付金額、給付期限及買方未依約履行「給付簽約款」之違約罰則等約定。再依系爭補充約定第2條,已明確載明買方未依系爭補充約定第1條之約定履行,賣方依系爭補充約定第2條之約定而為催告後,買方仍不履行,即以違約論,買方應賠償賣方違約金500萬元,則被告於簽訂系爭補充約定後,僅匯款200萬元至信託專戶,經原告於107年
5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系爭補充約定第1條約款,被告並未履行,原告於107年5月22日以存證信函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依系爭補充約定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0萬元,核屬有據。至被告主張買方需未如期給付500萬元時,始有系爭補充約定第2條之適用,而其既已依約匯款200萬元至信託專戶,應認無系爭補充約定第2條之適用,而回歸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適用云云,顯已曲解系爭補充約定,自非有理。
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有屬於懲罰性質者,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準此,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依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斷之,亦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84號裁判意旨可參。又按倘債務人之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或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苟當事人所約定之數額,與實際損害相差懸殊者,法院亦得參酌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失,酌予核減。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88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等判決要旨參照)。
2.依系爭契約第9條「違約罰則」第1項「買方違約」係約定買方如不履行系爭契約所定各項義務者,即為買方違約,賣方(即原告)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已收價金,全數沒收,充作違約金,同時賣方不得向買方另行請求損害賠償;而系爭補充約定第2條則約定:倘買方未如期匯入前開款項,經賣方催告後仍不履行,以違約論,買方應賠償賣方違約金500萬元等情,則系爭契約第9條第
1項既已約定「賣方不得向買方另行請求損害賠償」,且系爭補充約定第2條亦無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可認上開所稱之違約金,均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又系爭補充約定第1、2條之約定內容,業已變更兩造就系爭契約第3條、第9條中所約定關於「簽約款」之給付金額、給付期限及買方未依約履行「給付簽約款」之違約罰則等約定,且原告得依補充約定第2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0萬元,業如前述;惟本院審酌兩造間自106年11月3日簽定系爭契約、
107年2月13日簽定系爭補充約定,至被告依系爭補充約定匯款200萬元至信託專戶後,未再依約於107年4月30日前匯款300萬元至信託專戶,經原告於107年5月22日以存證信函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意思表示等過程,而本件買賣價金為5,850萬元,兩造間就系爭補充約定中簽約款50
0萬元所約定之違約金亦為500萬元,被告係因個人資金調度問題而就簽約款300萬元部分未依約履行,原告則無可歸責之事由,且原告因被告未依約履行致不能利用該款項,依一般社會常情仍有履行利益之損害等一切情事,被告主張系爭補充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之情等語,本院認尚屬合理可採,爰將系爭補充約定第2條所約定之違約金酌減,即違約金以150萬元計算,方屬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補充約定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7日(見本院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引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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